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上 訴 人 陳俊樑(兼賴燕雪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芸儀

陳芸皓陳芸齡陳俊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下分稱時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一編號5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6分之1(共有人賴燕雪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5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孫受告知人陳彥翔即上訴人陳俊樑之子,嗣於106年8月22日死亡,經原法院上訴審裁定命陳俊樑承受訴訟)。系爭不動產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審酌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依序建有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系爭房屋、同上巷00-0號房屋及同上巷00-0號房屋(下分稱時除系爭房屋外,逕稱門牌號碼),所有人分別為訴外人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發公司)、兩造、被上訴人陳俊弘及陳俊;4棟建物1至3層內部現僅00-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在1、2樓部分連通,其餘建物內部已無連通狀況;00-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之1至3樓目前係由艾克發公司與訴外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工業公司)共同使用、00-0號房屋現已返還陳俊弘、00-0號房屋係由陳俊樑使用,是系爭土地各自坐落之建物不同,均面臨○○街6巷,系爭房屋目前在1、2樓部分雖與00-0號房屋連通,惟僅需重新興建隔間牆,即可回復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堪認本件採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次,兩造均同意由陳俊弘、陳俊樑各自單獨分配00-00、00-00地號土地,以利房地使用與所有合一。而00地號土地其上00-0號房屋由艾克發公司與西北工業公司共用,參以西北工業公司負責人為陳俊樑,即陳彥翔之父,則將00地號土地分歸賴燕雪(實際效力歸於陳彥翔),對於日後建物與土地所有人間利用土地之協調溝通,應屬更為有利。又上訴人已自認西北工業公司於現址即系爭房屋繼續經營有困難,被上訴人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下稱陳芸儀等3人)復同意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則將此部分分配與陳芸儀等3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對於上訴人之影響即應非鉅,並能兼顧原物分配原則,及陳芸儀等3人之意願。再者,系爭房屋之4樓頂樓增建部分與其他3棟建物之頂樓增建內部連通,於建造時利用4棟建物之頂樓平台一體建造,與其他原有建築部分明確隔離區分;使用上亦有得直接通往外界之出入門戶,並具有獨立用途,無須依存或僅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非屬系爭房屋或其他3棟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不屬本件分割範圍。從而,考量共有人意願,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應以附表二、三所示方案分割及相互補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除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由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外,於訴訟無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如移轉人於移轉登記後死亡,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後仍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且判決效力當然及於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上訴人指摘因其係賴燕雪之承受訴訟人,將因此負擔賴燕雪88地號土地補償義務,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