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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上 訴 人 朱秀月

李東信李長庚李慧如李惠欣李妍佳李春馨李淑惠李芷瑄簡鑾英李欣怡李東翰李東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舜姬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於自由裁量定其分割方法,所論斷: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原審上訴人柯勝吉等3人、視同上訴人李建忠等43人共有,並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衡諸系爭土地有多筆建物占用,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將使土地細分、形狀不完整,甚至產生畸零現象,不利土地開發利用,且違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原則上不得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之目的,難認適當。佐以系爭土地面積僅567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眾多,又均未表明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1人或數人取得,或分割後皆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足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兼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系爭土地,再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公平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自由裁量範圍內定本件分割方法,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