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上 訴 人 連昭文
連郁文連昭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上 訴 人 連國智
連國超上 訴 人 顏玉城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被 上訴 人 蘇浚榮(原名蘇俊榮)
陳志明劉孟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徐翠英簡吉志江榮輝徐鳳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顏玉城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連昭文、連郁文、連昭月、連國智、連國超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昭文、連郁文、連昭月、連國智、連國超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性如有欠缺,原屬無從補正事項,惟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慮及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共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衞其權利,因此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既明定為視為一同起訴,自應解為自第一審起訴時即為原告,第一審判決亦係對之為裁判,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人之上訴效力及之,不因係由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裁定命其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連昭文、連郁文、連昭月(下合稱連昭文等3人)於原審聲請裁定追加連國智、連國超(下合稱連國智等2人,與連昭文等3人合稱連昭文等5人)為原告,經原審命連國智等2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其逾期未追加,依前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應擬制為第一審之原告。而連昭文等3人就其與連國智等2人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提起第二、三審上訴,訴訟標的對於連昭文等5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亦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連國智等2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連昭文等5人主張:訴外人連行知(民國104年2月4日死亡)於85年4月1日借用連國智等2人之名義,登記為坐落○○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市○○區○○路000之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同段430、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千分之64,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連國智等2人與上訴人顏玉城嗣於94年11月8日通謀虛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顏玉城(下稱甲登記)。顏玉城明知系爭房地非其所有,仍委任知情之地政士即被上訴人蘇浚榮,於99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知情之被上訴人徐鳳朝(下稱乙登記);徐鳳朝再將之出售與知情之被上訴人陳志明,並委由知情之地政士即被上訴人江榮輝、房仲業務員即被上訴人簡吉志辦理,於100年6月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知情之被上訴人劉孟雯(下稱丙登記);劉孟雯復於105年3月2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知情之被上訴人徐翠英(下稱丁登記)。顏玉城、蘇浚榮、江榮輝、簡吉志、劉孟雯、陳志明、徐翠英(下合稱顏玉城等7人)均知悉系爭房地係連行知所有,仍為前揭不法行為,致連行知受有新臺幣(下同)459萬2831元之損害,顏玉城等7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該利益,伊為連行知之繼承人,繼承連行知對於顏玉城等7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顏玉城等7人連帶給付459萬283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徐鳳朝(下與顏玉城等7人合稱顏玉城等8人)為被告,並主張:依系爭房地之價值計算,連行知所受損害應為742萬7088元,徐鳳朝亦為侵權行為併不當得利受益人,而顏玉城等8人知悉連行知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甲、乙、丙、丁登記均通謀虛偽,各該物權行為無效,登記權利人應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徐翠英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遷讓返還及將之移轉登記與連國智等2人,連國智等2人怠於行使其請求塗銷登記、返還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權利,伊得代位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求為:㈠命徐鳳朝與顏玉城等7人連帶給付伊459萬283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命顏玉城等8人再連帶給付伊283萬425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確認甲登記無效,顏玉城應將甲登記塗銷;㈣確認乙登記無效,徐鳳朝應將乙登記塗銷;㈤確認丙登記無效,劉孟雯應將丙登記塗銷;㈥確認丁登記無效,徐翠英應將丁登記塗銷;㈦徐翠英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連國智等2人,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三、陳志明、劉孟雯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上訴人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顏玉城:甲登記雖經法院另案判決認定無效,惟伊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即與訴外人即連國智等2人之母郭淑貞共同擔任債務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抵押貸款,貸得之款項,部分清償連國智等2人以系爭房地抵押擔保之銀行貸款,其餘交付郭淑貞,伊未取得任何利益,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
㈡徐鳳朝:訴外人即伊配偶王淑慧於99年11月間透過蘇浚榮及
訴外人楊海吉介紹,以伊之名義向顏玉城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230萬元交付顏玉城,其餘價金則承受顏玉城向台東企銀之貸款。乙登記後,伊發現系爭房地有占有糾紛而不能點交,經王淑慧要求蘇浚榮解約退款未果,曾對蘇浚榮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蘇浚榮有罪。伊因信賴登記而受讓系爭房地,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
㈢蘇浚榮、簡吉志、江榮輝:伊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
㈣徐翠英:劉孟雯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因信賴登記而買受
系爭房地,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
四、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連昭文等5人請求顏玉城給付432萬1576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顏玉城給付,駁回連昭文等5人其餘上訴,另駁回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連昭文等5人係連行知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於85年4月1日登記
為連國智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94年11月8日辦理甲登記後,顏玉城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與郭淑貞共同向台東企銀貸款535萬元,其中279萬1277元清償連國智等2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99年12月14日辦理乙登記;10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丙登記,該登記原因之實際買受人徐翠英,係委託陳志明為買受人,與出賣人徐鳳朝簽訂買賣契約,先指定登記系爭房地為劉孟雯所有,嗣再於105年3月22日辦理丁登記,登記為徐翠英所有等情,為連昭文等5人、顏玉城、徐鳳朝、徐翠英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可稽,堪認真實。
㈡訴請確認甲、乙、丙、丁登記無效;塗銷各該登記;返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部分:
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9
號(下稱579號另案)和解筆錄,可知連行知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連國智等2人名下,連行知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另審酌連國智等2人及顏玉城在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36號(下稱736號前案)就甲登記之原因關係陳述不一,經比對顏玉城在該案所述,證人梁鎗水、郭淑貞之證述,與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帳戶匯款資料等件,相互以觀,難認連國智等2人與顏玉城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連國智等2人與郭淑貞係因財務困窘,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未果,始透過訴外人郭玟均介紹,覓得顏玉城虛偽辦理甲登記,且為防免顏玉城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另以連國超為權利人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並由顏玉城與郭淑貞擔任共同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東企銀貸款,貸款之本息係由郭淑貞清償。顏玉城與連國智等2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而無效,顏玉城不因甲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⒉劉孟雯因丙登記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曾訴請連行知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命連行知遷讓交還,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連行知之上訴確定(下稱456號前案),依王淑慧、楊海吉之證詞;徐鳳朝、王淑慧、蘇浚榮在456號前案之證述,可知王淑慧經楊海吉介紹認識蘇浚榮,蘇浚榮則代理顏玉城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王淑慧借款100萬元,並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徐鳳朝,嗣因未清償借款,王淑慧乃以徐鳳朝之名義向顏玉城購買系爭房地,王淑慧於乙登記前,僅知系爭房屋遭占用,於乙登記後,始知有訴訟糾紛,顏玉城雖知其與連國智等2人之買賣經法院認定虛偽仍再為系爭房地買賣,惟徐鳳朝無與顏玉城進行虛偽買賣之意,難認乙登記因顏玉城與徐鳳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⒊依王淑慧之陳述、簡吉志之證述,及徐鳳朝、王淑慧、簡吉
志在456號前案之證詞,並參酌徐鳳朝與陳志明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可知陳志明於100年3月10日透過簡吉志與代理徐鳳朝之蘇浚榮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指定登記系爭房地予劉孟雯,而於同年6月1日辦理丙登記,係因徐鳳朝、王淑慧嗣發現系爭房地有糾紛,不敢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向蘇浚榮表示不買,經蘇浚榮代理徐鳳朝另覓買主而出賣系爭房地與陳志明,買賣價金630萬元:⑴比對江榮輝及劉孟雯提出之買賣契約;蘇浚榮、劉孟雯提供之收受款記錄表;卷附之本票、支票、聯邦商業銀行函;證人羅唯禮之證述,堪認陳志明已支付簽約款25萬元。⑵參酌徐鳳朝、王淑慧、江榮輝、蘇浚榮在456號前案之證述;劉孟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傳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江榮輝在456號前案提出之協議書等件,可認合庫銀行因劉孟雯申請貸款而於100年6月7日撥款432萬1576元、147萬8424元,前者經轉匯至顏玉城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澳盛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後者交付蘇浚榮,前後支付價金605萬元,貸款由借款人按月支付貸款本息,且陳志明又另支付買賣價金餘款25萬元。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志明非真意買受系爭房地,其主張丙登記通謀虛偽無效,並非有據。
⒋至於徐鳳朝與連行知成立579號另案和解筆錄,內容雖包括:
⑴確認徐鳳朝與顏玉城就系爭房地買賣未成立,同意塗銷乙登記;⑵確認徐鳳朝與劉孟雯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效,劉孟雯應塗銷丙登記。惟徐鳳朝既有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亦已交付價金,其發現系爭房地有糾紛而擬解約,且因交付蘇浚榮之價金無法取回亦提出刑事告訴,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和解筆錄、和解書、債務清償承諾書等件為證,尚不能以前揭和解內容,反推劉孟雯與徐鳳朝間之丙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⒌丙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實際買受人為徐翠英,嗣劉孟雯與徐
翠英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丁登記,係隱藏借名關係,債權行為並非無效,且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上訴人主張丁登記通謀虛偽無效,並無可採。
⒍甲登記通謀虛偽,固無效,惟乙、丙、丁登記均非通謀虛偽
。徐鳳朝僅知系爭房地遭占用,不知有訴訟;就楊海吉之證述、顏玉城99年10月24日出具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顏玉城、蘇浚榮、江榮輝、簡吉志在456號前案之證詞,相互以察,蘇浚榮代理徐鳳朝出售系爭房地時,僅告知陳志明、江榮輝、簡吉志系爭房地因占用涉訟,難認劉孟雯、徐翠英知悉顏玉城於736號前案訴請連行知返還系爭房屋業由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駁回顏玉城之上訴確定。徐鳳朝、劉孟雯、徐翠英信賴不動產物權登記,致不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連國智等2人不得以甲登記通謀虛偽對抗徐鳳朝、劉孟雯、徐翠英,其依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因甲登記不實而受影響。從而,連昭文等5人訴請確認乙、丙、丁登記無效,代位連國智等2人請求徐鳳朝、劉孟雯、徐翠英依序塗銷乙、丙、丁登記,及徐翠英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連國智等2人,由連昭文等5人代為受領,均不應准許。
⒎連昭文等5人既不得代位請求塗銷乙、丙、丁登記,其對於系
爭房地權利之不安狀態,即無從以確認甲登記無效除去,該權利亦不因塗銷甲登記而得以回復,其訴請確認甲登記無效,及代位連國智等2人訴請塗銷甲登記,亦不應准許。
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⒈觀諸736號前案歷審裁判,顏玉城於第二審敗訴後,提起第三
審上訴,並於99年8月26日受敗訴裁判確定,其收受該案第
二、三審裁判後,對己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知之甚詳,乃仍於同年10月24日出具系爭委託書,委託蘇浚榮出售系爭房地,致後續乙、丙、丁登記因善意受讓不能塗銷,連行知及連昭文等5人因此不能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顏玉城故意不法侵害連行知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連行知至遲於102年7月16日即知,有579號另案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連昭文等5人於105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因顏玉城為時效抗辯,而不應准許。
⒉劉孟雯、徐翠英依序善意受讓系爭房地,連昭文等5人所提證
據,未能證明劉孟雯、徐翠英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連行知或連昭文等5人權利之情事,連昭文等5人請求劉孟雯、徐翠英賠償損害,亦不應准許。
⒊徐鳳朝善意受讓系爭房地;陳志明受徐翠英委託與徐鳳朝就
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簡吉志參與仲介徐鳳朝與陳志明之買賣;江榮輝係辦理丙登記之地政士,均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連行知權利之情事。蘇浚榮受顏玉城委託,仲介徐鳳朝與顏玉城買賣系爭房地,復因徐鳳朝知有糾紛而不買,再受徐鳳朝委託,代理徐鳳朝與陳志明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依顏玉城、蘇浚榮在456號前案之陳述,僅能證明蘇浚榮知悉系爭房地因占用糾紛涉訟,難認蘇浚榮知悉736號前案之訴訟結果而仍為上揭代理或仲介行為。連昭文等5人未能證明陳志明、簡吉志、江榮輝明知系爭房地為連行知所有仍故意共謀侵奪。且連行知於579號另案已主張徐鳳朝與陳志明通謀虛偽買受系爭房地,與蘇浚榮共同侵權,至遲於102年7月16日即知徐鳳朝、蘇浚榮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連昭文等5人遲至105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是連昭文等5人請求徐鳳朝、蘇浚榮、陳志明、簡吉志、江榮輝連帶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仍不應准許。
㈣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連昭文等5人對顏玉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於時
效,惟顏玉城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東企銀貸款535萬元,系爭房地嗣由劉孟雯取得所有權,劉孟雯再向合庫銀行貸款580萬元,其中432萬1576元於100年6月7日匯予顏玉城,用以清償前揭台東企銀貸款餘額,並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註銷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顏玉城因此無法律上原因獲得432萬1576元之利益,致連昭文等5人受有不能取回系爭房地之損害,應如數返還連昭文等5人,並加計法定遲利息。
⒉徐鳳朝向顏玉城買系爭房地;陳志明向徐鳳朝買系爭房地,
指定登記予劉孟雯,各有支付價金;乙、丙、丁登記均為有效,徐鳳朝、劉孟雯、徐翠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或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與連昭文等5人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或相關權利所受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連昭文等5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鳳朝、陳志明、劉孟雯、徐翠英給付,不應准許。
⒊依連昭文等5人所舉證據,難認蘇浚榮、簡吉志、江榮輝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難認顏玉城逾432萬1576元債務消滅之利益外,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徐鳳朝雖稱其向顏玉城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230萬元部分交給蘇浚榮,未獲返還,並提出債務清償承諾書為據,惟此係徐鳳朝受有損害,與連昭文等5人所受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從而,連昭文等5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蘇浚榮、簡吉志、江榮輝返還不當得利,逾432萬1576元請求顏玉城給付部分,亦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命顏玉城給付部分):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而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查連行知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連國智等2人名下,嗣系爭房地因甲、乙、丙、丁登記,依序登記顏玉城、徐鳳朝、劉孟雯、徐翠英為所有權人,為原審所認定。果爾,連行知似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倘連行知無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似難謂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因甲、乙、丙、丁登記而受有損害,乃原審以前揭借名登記,認定連行知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連昭文等5人因顏玉城受有利益,致不能取回系爭房地,受有損害,已嫌速斷。
⒉次查連國智等2人與郭淑貞因財務困窘,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
貸未果,始與顏玉城通謀辦理無效之甲登記,再由未因甲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顏玉城,與郭淑貞擔任共同債務人,並由顏玉城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東企銀貸款535萬元,其中279萬1277元清償連國智等2人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貸款本息則由郭淑貞清償,顏玉城嗣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徐鳳朝,徐鳳朝再出賣予陳志明,陳志明則以劉孟雯向合庫銀行貸得之432萬1576元給付其買賣價金,並轉匯予顏玉城清償前揭台東企銀貸款餘額,及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原審所認定。如果屬實,前揭台東企銀貸款之債務人非僅顏玉城,且貸得之款項,部分係用於清償連國智等2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銀行貸款,則該台東企銀貸款嗣因以陳志明給付之價金清償餘額432萬1576元消滅,同時塗銷非屬顏玉城所有之系爭房地物上負擔,類此情形,可否謂顏玉城獲有該432萬1576元債務消滅之利益,即滋疑問。
原審未遑釐清,遽謂顏玉城因前揭貸款債務之消滅,受有432萬1576元之不當利益,亦有可議。顏玉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連昭文等5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查徐鳳朝與劉孟雯間之丙登記,非通謀虛偽,劉孟雯因善意
信賴土地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連國智等2人於丙登記後,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連昭文等5人無從代位連國智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序請求顏玉城、徐鳳朝、劉孟雯、徐翠英塗銷系爭
甲、乙、丙、丁登記,及請求徐翠英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併登記予連國智等2人,連昭文等5人請求確認就乙、丁登記為無效,亦無確認利益,原審關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⒉其餘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及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以上述理由認定:⑴丙登記非通謀虛偽,而為有效,連昭文等5人對於系爭房地權利之不安狀態,無從以確認甲登記無效除去,其訴請確認丙、甲登記為無效,不應准許。⑵連昭文等5人未證明劉孟雯、徐翠英、陳志明、簡吉志、江榮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連行知或連昭文等5人之權利,且於105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於顏玉城、蘇浚榮、徐鳳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其為時效抗辯,連昭文等5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顏玉城等8人連帶賠償損害,亦不應准許。⑶徐鳳朝、劉孟雯、徐翠英取得買賣價金、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並與連昭文等5人喪失系爭房地之權利而受有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連昭文等5人所舉證據,難認:①蘇浚榮、簡吉志、江榮輝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②不計前揭432萬1576元債務消滅,顏玉城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餘利益,連昭文等5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鳳朝、陳志明、劉孟雯、徐翠英、蘇浚榮、簡吉志、江榮輝給付,就逾432萬1576元本息部分請求顏玉城給付,均不應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連昭文等5人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本件廢棄發回部分,事實尚有未明;駁回上訴部分,所
涉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重要性,爰不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顏玉城之上訴為有理由,連昭文等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