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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上 訴 人 徐海耀訴訟代理人 林志輝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法院認定事實之心證或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非屬前訴訟程序審判長應闡明之事項,前訴訟程序已對共同被告徐海桂、徐海穗合法踐行公示送達程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事件與原確定判決非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法院闡明義務、送達程序及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遷讓之房屋,為前訴訟程序被告全體所共同占有,及上訴人不能主張原眷戶之權益,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本於其職權認定事實,並就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是否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合議庭法官郭宜芳、黃悅璇、徐彩芳出席,並由審判長郭宜芳依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於筆錄簽名,有上訴人所提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7頁),且原法院未曾為上訴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謂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僅1人到場、法院選任之訴訟代理人未曾出席或提出書狀,影響其訴訟權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