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上 訴 人 陳慧琪
陳珏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君煜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被繼承人陳賴麗卿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亡,扣除應支付之喪葬費用及稅費後,其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該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予兩造。陳賴麗卿與被上訴人原共有分割前○○縣○○鄉○○○段672-1地號土地(面積532.89平方公尺,下稱原6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依陳賴麗卿之委任及授權,將該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6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盧丁旺、盧金榮(下稱盧丁旺等2人),嗣與盧丁旺等2人另為協議,就上開土地未遭他人占用部分先行買賣,陳賴麗卿與被上訴人乃自原672-1地號土地分割出672-2地號土地(439.5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予盧丁旺等2人,陳賴麗卿已受領盧丁旺等2人按原約定價金比例折算之232萬5,789元。被上訴人所為,未違反陳賴麗卿委任之旨,尚無不法侵害陳賴麗卿權益或不完全給付情事,陳賴麗卿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債權。陳賴麗卿與被上訴人間就分割後672-1地號土地(93.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確有贈與合意,陳賴麗卿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履行其贈與債務,未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6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10年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塗銷後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除系爭遺產外,陳賴麗卿未遺有其他財產,上訴人請求確認陳賴麗卿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284萬2,731元存在,並合併分割該債權及6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以被上訴人與盧丁旺等2人訂立買賣契約及協議內容,均與陳賴麗卿委任之意思無違,則不論672-2地號土地售價是否低於市場行情,被上訴人均不悖委任意旨而無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情事;又上訴人雖否認委任書印文為真,然原審非不得就全部事證綜合觀察,以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而認定委任關係及授權行為存在,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