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上 訴 人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天 賜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因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之「附設
新竹縣私立新埔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99年8月5日以伊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等(保單號碼:00000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9年8月5日0時起至101年8月5日24時止。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伊之受僱人或施作系爭工程之其他廠商受僱人,在系爭施工處所發生意外事故所受體傷或死亡,依法向伊請求賠償時,對伊為保險理賠。
㈡訴外人徐懷誠受訴外人許羣政之指派而施作系爭工程,於101
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施工處所拆除鷹架時,因現場無防護措施及訴外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許崇仁未在現場指揮而自3樓墜落,受有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2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徐懷誠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伊、許羣政及許崇仁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76萬6,175元本息確定,伊因此給付徐懷誠1,101萬5,835元,被上訴人自當理賠保險金500萬元及給付訴訟費用與必要開支31萬4,728元。
㈢爰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P37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
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式)」保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A」保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3項、第12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第9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1萬4,728元,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9日起,另31萬4,728元部分則自112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事故符合不保事項。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需經伊事先書面允諾後支付,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3日始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責任保險理賠500萬元之時效,自徐
懷誠於103年7月24日對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行使賠償請求權時起算。
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1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
理賠,兩造持續商議理賠金額,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3日傳送系爭訴訟起訴狀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曾提出建議賠償金額200萬元,更於103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感謝您檢送的資料;若有原告(按即徐懷誠)提出的告訴書狀,再煩請協助惠復」,被上訴人既以前開電子郵件表示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係承認上訴人之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9月3日重行起算。
㈢上訴人係於系爭訴訟110年11月3日更一審審理時,聲請對被
上訴人為訴訟告知,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載有:「....該訴訟若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參加人依保險契約恐有理賠責任存在...」之內容,尚非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無足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消滅時效,自103年9月3日重行起算,迄至其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500萬元本息。
㈣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附加「事先經本公司(被上訴人)
書面允諾」之要件,即為保險法第91條第1項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該要件得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根據個案事實及主張抗辯內容,即時評估第三人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性、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抗辯理由是否有據等,以決定究要選擇逕為理賠,或由保險人償付被保險人訴訟費用,而續由被保險人為訴訟上之抗辯,上訴人不致因此即無從獲償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難謂該附加要件致使契約目的難以達成、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既未事先經被上訴人允諾給付,其請求訴訟費用與必要開支31萬4,728元本息,尚不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雇主責
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4,72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65條本文及第3款、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險法第94條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保護受害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並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賦予第三人得逕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而設,非謂於第三人未受賠償,或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之前,被保險人不得向保險人行使責任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此觀同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即明。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客觀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願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準此,於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縱被保險人否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仍非不得向保險人行使責任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且不因保險人爭執承保範圍或拒絕理賠,而可謂被保險人於客觀上有無從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
以電子郵件承認上訴人之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存在之日即103年9月3日重行起算。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3日系爭訴訟更一審審理時,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被上訴人於同月2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尚非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無足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可認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尚無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之情形。原審就此雖未論及,理由欠備,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自不得廢棄原判決。是原審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責任保險契約所生之理賠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500萬元本息,核與前開規定與說明意旨無違。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責任保險金請求權應俟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其對徐懷誠負有賠償責任後,方能起算時效云云,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所舉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等判決,均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㈢又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法律適用之職
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附加「事先經本公司(被上訴人)書面允諾」為要件,即保險法第91條第1項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該附加要件難謂致使契約目的難以達成、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請求31萬4,728元均未事先經被上訴人允諾給付,與該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4,728元本息,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㈣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