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上 訴 人 王清美
劉厚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上 訴 人 林佳錡
陳秋霖黃子洧(原名黃俊龍)
黃柏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請求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林佳錡將附圖一代號A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交還上開土地之占有;並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林佳錡連帶給付新臺幣四十萬七千一百一十元本息,及自民國110年6月2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一萬七千七百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林佳錡、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下合稱王清美2人)主張:對造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下合稱陳秋霖3人)前就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1、A2(下簡稱代號)土地,對造上訴人林佳錡(與陳秋霖3人,下合稱林佳錡4人)前就附圖一所示B1、B2(下簡稱代號)土地,對伊等起訴請求拆除遷移地上物,並交還A1、B1土地之占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82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命伊等應將A1、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交還陳秋霖3人A1土地之占有;將B1、B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交還林佳錡B1土地之占有。林佳錡4人即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至現場執行,將A1、A2、B1、B2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解除伊等對A1、B1土地之占有,將A1、B1土地分別交還陳秋霖3人、林佳錡占有。嗣嘉義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關於A1、A2、B1土地部分,改判駁回林佳錡4人該部分之訴確定。又林佳錡4人以不實事項提起前案第一審訴訟,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判決,據以聲請系爭假執行,獲得財產利益,構成訴訟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伊等自得請求回復占有及損害賠償。又伊等因系爭假執行,於108年7月26日喪失對A1、A2、B1土地之占有,因而自翌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A1、A2、B1土地原供設攤,因假執行遭拆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2978元之物品,無法回復原狀,而受有損害。王清美2人嗣於原審追加主張林佳錡4人以共同侵權行為,侵害伊等就A2土地之占有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962條規定,求為命:㈠陳秋霖3人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王清美2人聲明原雖載有「遷移」,惟其真意係在敘述「拆除」階段行為,並無另請求「遷移」,下同)及交還A1土地之占有;並林佳錡4人連帶給付46萬9752元本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該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424元。㈡陳秋霖3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交還A2土地之占有;並林佳錡4人連帶給付40萬7110元本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該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7700元。㈢林佳錡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交還B1土地之占有;並林佳錡4人連帶給付6萬2629元本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該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723元。㈣林佳錡4人連帶給付96萬2978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林佳錡4人則以:陳秋霖3人就A1、A2土地及林佳錡就B1土地,均係經○○市○○路000號建物所有人同意設攤,長年繳納攤位會費、清潔管理費,具有合法占有權源。王清美2人分別於107年3月6日、同年4月9日不法侵奪A1、B1土地之占有,林佳錡4人依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回復原來占有狀態,並非不法侵害王清美2人權利。前案第二審判決改判伊等部分敗訴,係上級審認事用法不同,不能僅以敗訴結果即認伊等有訴訟詐欺或共同侵權行為;且該判決認定王清美2人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土地占有,以及林佳錡非B1土地占有人等情,均與事實不符;伊等所提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水果攤照片、用電及繳費資料等新訴訟資料,已足推翻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不應發生爭點效。又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所)套繪之附圖二,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及冰箱位置亦有錯誤,林佳錡實際使用之空間係B1土地,故王清美2人請求拆除A1、B1土地之地上物及交還各該土地之占有,均無理由。另王清美2人遲至110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距108年7月26日假執行,已逾民法第963條所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伊等依法聲請假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王清美2人對A1、A2、B1土地並無所有權,亦未曾給付租金予土地所有人,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王清美2人已取回現場遺留物品,至於附表一所示物品及估價單不足證明物品於假執行時放置現場或因執行而受損,故其等請求賠償96萬2978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前案第二審判決就A1、A2、B1、B2土地占有狀態之認定,為前案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及法院實質審理,無顯然違背法令,林佳錡4人於本件所提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等新證據,不足推翻前案第二審判決於理由中認定之事實。又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嘉義地政所測量套繪,林佳錡占用之水果攤,係附圖二所示C部分〔即空間(一)〕,位在B3土地,與B1土地有鐵皮圍籬隔開,未及於B1土地,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王清美2人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土地占有、林佳錡非B1土地占有人等情,於本件有爭點效。林佳錡4人持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6日現場執行命王清美2人拆除、遷移A1、A2、B1、B2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並分別返還陳秋霖3人、林佳錡關於A1、B1土地之占有。嗣經前案第二審判決於109年11月25日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關於A1、A2、B1土地部分並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林佳錡4人就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不問其等有無故意、過失,均應負返還及賠償責任。又王清美2人在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定後,於110年6月2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秋霖3人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占有;林佳錡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占有,均屬有據。關於王清美2人就A1、B1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證人即附近攤商林美雪之證詞,以每日租金300元為基礎,核算A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23個月)之損害為46萬9752元,並自110年6月27日起至交還A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24元;B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同期間損害為6萬2629元,並自110年6月27日起至交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2723元。陳秋霖3人因系爭假執行共同取得A1土地占有利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B1土地則由林佳錡負賠償責任。至於A2部分,坐落於○○市○○○小段00之0地號國有土地上,未據兩造提出合法占用權源,前案第一審判決僅命王清美2人拆除遷移地上物,並未命其等交還該土地之占有,則其2人於系爭假執行拆除遷移地上物後,即現實脫離A2土地之占有。至於林佳錡4人於系爭假執行後設置銀色圍籬,係於王清美2人對A2土地脫離占有後,另為之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行為,並非系爭假執行所導致,亦非侵奪王清美2人之占有,故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林佳錡4人拆除A2土地之地上物及交還占有並賠償A2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王清美2人另主張林佳錡4人有訴訟詐欺共同侵權,亦非正當。
再者,王清美2人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物品遭拆除之損害乙節,因劉厚取於108年7月23日已向執行法院陳報自動履行完畢,執行筆錄記載部分遺留物品先交債權人保管,王清美嗣於108年8月8日取回,其2人未能證明附表一物品於假執行時放置現場,且為林佳錡4人予以侵害而受有96萬2978元之損害,其等請求林佳錡4人連帶如數賠償本息,洵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陳秋霖3人、林佳錡分別拆除A1、B1土地之地上物並交還各該土地占有之判決,駁回該4人之上訴;另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王清美2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陳秋霖3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46萬9752元本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交還A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24元;並駁回王清美2人、林佳錡4人之其餘上訴(即王清美2人請求林佳錡4人「連帶」給付A1、B1土地相當於租金損害,連帶賠償附表一所示物品損害96萬2978元本息,及有關A2土地相當於租金損害40萬7110元本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按月連帶給付1萬7700元部分之上訴;暨林佳錡4人就A1、B1土地拆除地上物、交還占有及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之上訴),暨駁回王清美2人追加之訴(即追加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佳錡4人拆除A2土地之地上物並交還占有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王清美2人請求林佳錡4人拆除A2土地之地
上物及交還占有,並連帶給付40萬7110元本息,及自110年6月27日按月連帶給付1萬7700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假執行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嗣經廢棄、變更時,為衡平受執行人因先行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責任成立與否,胥視受執行人因假執行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定之。又占有,乃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物於一定空間、時間上,已屬占有人實力支配範圍,並得排除他人干涉之客觀狀態;占有意思僅須有事實上管領之自然意思為已足,與法律行為之意思不同。而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或妨害者,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占有人對標的物有無本權,與行使占有保護請求權,係屬二事。查王清美2人於107年3月5日取得A2土地之占有,嗣因系爭假執行拆除A2土地之地上物,現實上對A2土地喪失占有,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6頁)。果爾,以王清美2人自107年3月5日起以地上物實際占有A2土地,因系爭假執行而對A2土地喪失事實上管領力之情況,能否認其2人喪失A2土地之占有,與系爭假執行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滋疑義。此攸關其2人依民法第9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交還占有、賠償損害要件之判斷,應予細究。王清美2人另主張因系爭假執行受有不能對原先占用A2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否毫無可採?非無詳予研求餘地。乃原審未遑究明上情,逕以前案第一審判決關於A2土地部分未命王清美2人交付占有,系爭假執行未解除其等就A2土地占有交付陳秋霖3人,及兩造均無合法占用權源;暨未區分本權返還請求、占有保護請求與假執行返還、賠償請求之規範目的,即為王清美2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王清美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王清美2人之其餘上訴(即王清美2人之請求除前開廢棄發回部分外)及林佳錡4人之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963條所定1年期間,係就同法第962條占有保護請求權而設。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返還及賠償請求,係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嗣經廢棄或變更時,為回復因假執行所生給付、占有變動及損害而設,乃訴訟法上規定而兼具實體法性質之特種請求權,與民法第962條占有保護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有別,其消滅時效,自無民法第963條、第197條規定之1年、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審本於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前案第二審於109年11月25日廢棄第一審部分本案判決,王清美2人即於110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回復因假執行所生占有變動之狀態,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核無違誤。其次,當事人依確定前之第一審判決及其假執行宣告聲請假執行,縱嗣後本案判決經第二審廢棄或變更,亦非當然可推認其於前案起訴、攻防或聲請假執行時,即有故意以不實主張詐欺法院或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是否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仍應就各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分擔、損害發生及因果關係,依證據認定之。原審綜據全卷事證,合法認定林佳錡4人聲請系爭假執行,難認有訴訟詐欺或共同侵權行為,王清美2人請求其等連帶賠償A1、B1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未能舉證因假執行受損之附表一物品損害,均非有據。又前案第二審判決關於A1、B1土地占有之判斷具爭點效,陳秋霖3人、林佳錡因假執行分別取得A1、B1土地占有,致王清美2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土地面積及附近攤位租金基準分別計算其損害額。原審因以上揭理由,就此為兩造各自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王清美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佳錡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