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上 訴 人 陳順發
陳冠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上 訴 人 陳明發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上 訴 人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御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瑞好(下稱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陳順發、陳冠宇、陳明發就坐落彰化縣○○鎮○○段80地號土地(下稱80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命立御公司將系爭土地自8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命公業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十九元與上訴人陳順發、陳冠宇、陳明發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陳順發、陳冠宇、陳明發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順發、陳冠宇、陳明發公同共有,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陳順發、陳冠宇、陳明發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順發、陳冠宇、陳明發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順發先位訴請確認公同共有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等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其對原判決該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冠宇、陳明發(下與陳順發合稱陳順發等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順發等3人主張:伊因繼承訴外人陳德連承租人之地位,與公業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知悉公業於108年3月26日將80號土地以9854萬8960元出售予立御公司(下與公業合稱公業等2人),並於110年8月25日降低買賣價金至5420萬1928元(下稱系爭買賣),且於同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乃向公業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惟公業等2人否認伊之優先承買權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80號土地全部有優先承買權;立御公司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公業應就80號土地全部與伊訂立價金為5420萬1928元之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80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主張:倘認伊僅得承買系爭土地,則買賣價金應為2562萬3119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備位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自8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將系爭登記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塗銷;公業應就系爭土地與伊訂立價金為2562萬3119元之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將原第一審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
三、公業等2人則以:系爭買賣時,因80號土地已非耕地,不得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標的,且該土地上自99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止設有檳榔攤,系爭租約因陳順發等3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其無減租條例第15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縱認其得優先承買,亦僅得承買系爭土地,價金應以9854萬8960元為基礎,依系爭土地與80號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又倘認陳順發等3人得承買80號土地全部,則應以9854萬8960元之同樣條件承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陳順發等3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就追加之備位之訴,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陳德連於44年1月1日與公業就重測前坐落○○縣○○鎮○○段296之
4地號土地(下稱296-4號土地)之一部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包含重測後同鎮○○段77、7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承租人嗣於80年9月26日變更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陳冠宇續因陳振發死亡而繼承其承租人地位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㈡陳順發等3人繼承系爭租約,而依證人陳聰明之證述,及陳順
發、陳冠宇具結後之陳述,並就證人陳文貴、陳文賢在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所為證述、80號土地之78年4月1日地籍圖謄本、79年6月15日及同年10月6日之空照圖、耕地租約書、110年繳租明細、現場照片等件,相互以察,陳德連係承租296-4號土地之特定部分,非應有部分,且難認陳順發等3人同意於99年10月至109年11月間在80號土地上設置檳榔攤,系爭租約未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又出租人之耕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惟地目尚未變更,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承租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耕作使用,80號土地於60年6月25日都市計畫公布後,使用分區固編定為住宅區,惟陳德連及其繼承人從承租時起,繼續耕作至60年後中正路開通,系爭租約仍屬耕地租佃,公業復未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陳德連、陳振發或陳順發等3人表示終止租約,該租約至系爭買賣時,仍然存續,而因80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陳順發等3人僅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得就80號土地全部行使優先承買權。
㈢公業等2人於系爭買賣時,未依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通
知陳順發等3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陳順發知悉系爭買賣後,即於111年4月1日向公業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陳冠宇於本件租佃爭議調解過程,亦主張有優先承買權;陳明發在第一審追加為原告後,亦於112年12月26日行使公同共有之優先承買權。而按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權,除該耕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其所承租範圍內之耕地,故公業就系爭土地應按系爭買賣同樣之條件,與陳順發等3人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以5420萬1928元為據,依系爭土地與80號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應為2562萬3119元。
至於公業等2人所為系爭登記,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不得對抗陳順發等3人,陳順發等3人得請求立御公司塗銷,回復為公業所有,立御公司為履行其塗銷義務,應將系爭土地從80號土地分割出,公業則應於陳順發等3人給付買賣價金2562萬3119元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順發等3人公同共有。
㈣從而,陳順發等3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
:⑴先位就80號土地全部請求確認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塗銷系爭登記、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應准許。⑵備位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其有優先承買權;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自8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將系爭登記關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塗銷;公業應就系爭土地與其訂立價金為2562萬3119元之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順發等3人公同共有,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陳順發等3人就系爭土地,備位求為確認優
先承買權存在,命立御公司將之自80號土地分割出及塗銷系爭登記該部分,命公業與其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為土
地法第82條本文所明定,其依同法第83條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須以編定尚未定期實行,或雖定期實行但期限尚未屆至為限。又按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受(買)權,係一種特權,旨在保障耕地承租人使用所承租土地之權益,促進其耕作使用權與所有權合一,適用範圍不宜逾此目的而為放寬。是承租人承租之耕地,嗣已編定為非耕作使用地,其依前揭規定行使優先承受(買)權,應以依同法第83條規定,仍得繼續使用該土地從事耕作為限。
⒉查80號土地於60年6月25日都市計畫公布後,使用分區編定為
住宅區,為原審所認定。又前揭都市計畫案名為「○○都市計畫」,業以彰府建都字第64618號函公布實施,設有「變更使用的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之計畫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迄112年7月4日尚未擬定細部計畫(見一審卷一第181、273頁)。如果無訛,上揭附帶條件真意為何?80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有無變更、實行?攸關該土地得否適用土地法第83條規定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及陳順發等3人可否依減租條例第15條或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受(買)權之判斷,自應先行釐清,使兩造辯論,並於判決記明取捨認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審未經推闡審認,僅以陳德連及其繼承人從承租時起,繼續耕作至60年後中正路開通為由,遽謂系爭租約仍屬耕地租佃,進而為公業等2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公業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駁回陳順發等3人上訴(即陳順發等3人就80號土地全部,先
位求為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命立御公司塗銷系爭登記,命公業與其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承受(買)權,立法意旨,既在促進耕作使用權與所有權合一,適用範圍不宜逾此目的而為放寬,則除承租人所承租之耕地,與非該耕地之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其優先承受(買)權之行使,自應限於所承租之範圍。
⒉本件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及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以上述理由認定:陳順發等3人僅承租系爭土地,該部分得自80號土地分割出,其不得就80號土地全部行使優先承買權,陳順發等3人請求確認就80號土地全部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命立御公司塗銷系爭登記,並命公業就80號土地全部與其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應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順發等3人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⒊次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係就共有人出售應有
部分,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時,不得變更買賣條件;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係就承租人承租土地建築房屋,而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者,得對承租之土地範圍為之,不以房屋坐落基地範圍為限;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則就承租人承租土地特定部分,因出租人出售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應接受出租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包含標的、價金等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變更,分別闡述法律見解,核與本件公業出售80號土地全部,陳順發等3人以其與公業間,就可從80號土地分割出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主張就80號土地全部有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受)權,其基礎事實迥異,尚無從比附援引,亦無見解歧異,為確保裁判一致性或統一法令見解之問題,併此說明。㈢末查本件駁回上訴部分,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
性;廢棄發回部分,事實尚有未明,爰不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公業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順發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