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上 訴 人 李國財
李國源李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國章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李清俊於民國110年2月間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經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請分單繳納遺產稅額,被上訴人就其應繳納部分,已向國稅局申竣辦妥分期繳納,無一次繳納稅額全額之必要,且其於上訴人代繳時尚未逾期,無須繳納滯納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萬9256元,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已明示欲自行處理伊存放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2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8地號土地)及28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廠房)內物品,無意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兩造間就上開物品之處理並無委任契約,上訴人逕行予以移置,與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左,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整地費用7萬8098元,亦屬無據。另系爭278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母李王蓮所有、同段280地號及287地號土地原為李清俊所有,同段284地號及290-1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李國財、李國源共有,李清俊於其上興建系爭廠房及如附圖編號E、F及G所示之建物,供其經營公司及家人同住,該建物基於土地所有人同意而占有,有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有。李清俊死亡後,兩造復同意續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供系爭建物占有使用,自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業已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張系爭278地號土地之貸與人及借用人均已死亡,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278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等語,核屬新證據、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