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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6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上 訴 人 葉錫寬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羽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啓一

林啓二林啓三林敏惠林士傑郭淑真林藝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清活於民國99年10月1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甲借據),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為擔保該借款債權,於104年9月14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8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交付其餘借款1,300萬元與林清活。並於原審備位主張:縱認上訴人對林清活有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然林清活為清償債務,曾陸續交付金額合計970萬元之支票8紙與上訴人,該等支票均已兌現,上訴人對林清活之借款債權亦應為1,030萬元等情。林清活業於107年3月11日死亡,伊等為林清活之全體繼承人,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林清活之借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林清活於99年10月1日與伊簽立系爭甲借據,

向伊借款700萬元,並表明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伊考量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只700萬元,為方便林清活運用系爭土地並維繫關係,同意暫不設定抵押權。嗣林清活於104年9月11日與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乙借據),再度向伊借款,並要求將該次借款(下稱新增借款)及結算先前欠款本息之金額,合併計為借款2,000萬元,願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伊同意自104年9月11日起,就系爭2,000萬元借款不另計息,林清活應於114年9月10日清償債務,雙方達成協議後,伊即返還林清活先前向伊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等債權憑證。依系爭乙借據所載文義,足認伊對林清活有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係以:

㈠林清活於99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甲借據,向上訴人借

款700萬元,復於104年9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乙借據,其上記載:「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物、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向債權人(即上訴人)借到新臺幣貳仟萬元整,並由借款人(即林清活)收訖無誤」等語。林清活嗣於104年9月1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如以他種欠款移作借款,應以他

種欠款存在為前提要件,債務人如否認有他種欠款存在,應由貸與人就他種欠款存在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林清活於104年9月11日再度向其借款,約定以新增借款及結算先前欠款本息之金額,合併計為借款2,0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交付新增借款與林清活,及其與林清活曾辦理結算先前欠款本息,並約定以債作借,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乙借據記載林清活收訖2,000萬元之文字,與上訴人抗辯

其與林清活約定以新增借款及結算先前欠款本息之金額,合併計為借款2,000萬元之事實不符,上訴人復未說明先前欠款本息及新增借款之具體金額各為若干,亦未提出其交付新增借款及與林清活結算先前欠款本息之事證,系爭乙借據上開記載不足以推定為真正。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即證人李文堯復證稱,未當場看到上訴人交付2,000萬元與林清活,亦未聽聞二人討論將來何時要交付上開款項,或先前已交付過上開款項等語,無從以林清活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事,反推上訴人已交付新增借款與林清活,難認林清活與上訴人就新增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林清活與上訴人間僅有7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林清活之借款債

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其追加備位之訴即毋庸審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借款金額,業經借用人收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

㈡經查:

1.上訴人與林清活簽立之系爭乙借據,其上記載「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物、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向債權人借到新臺幣貳仟萬元整,並由借款人收訖無誤」等語,經林清活於借款人欄親簽姓名並蓋用印章(見一審卷第33頁),該借據形式上為真正,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一審卷第74、116頁),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難謂上訴人就借貸要物性之具備未盡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以此項論據為其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乃原審竟認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林清活曾辦理先前欠款本息之結算,及已交付新增借款與林清活之事,負舉證責任,並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為由,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2.再佐以李文堯於原審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乙借據係由伊繕打,其內容係依林清活、上訴人告知之意思記載,經確認內容無誤後,其二人始在伊面前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是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業與林清活結算先前欠款本息,並已交付新增借款與林清活?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不免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既經廢棄,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又被上訴人似就相同訴訟標的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是否為訴之預備合併?案經發回,應一併斟酌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