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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上 訴 人 楊本源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易聰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石溪所有○○市○區○○○段82、90-12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區OO路OO巷21號坐落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8分之4(下合稱系爭房地)遭拍賣。綜觀同段82-3地號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航照圖、現場照片、履勘結果及上訴人僅為82-3地號土地所有人各節以考,堪認系爭建物與坐落82-3地號土地之建物,為個別獨立之物權客體,被上訴人無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張賢宗,於民國57年以前興建系爭建物後轉讓與陳石溪,嗣由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地遭拍賣,被上訴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