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上 訴 人 吳文興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上訴 人 顏佳君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6年12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惟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106年8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者為訴外人施善祺,施善祺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僅為借款之動機,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涉,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該設定登記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已有妨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論斷未憑證據,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