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上 訴 人 臧意如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上訴 人 臧意周(即陳碧戀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被上訴人陳碧戀(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臧意周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即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在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辦理贈與契約公證,將其名下○○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94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下稱系爭贈與),並約定伊應扶養被上訴人及提供系爭房地予其居住至終老。詎被上訴人之子臧意周於110年3月7日強將被上訴人帶離系爭房地,致伊無法履行負擔扶養被上訴人,非可歸責於伊;且伊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解除其銀行定存並代保管存款,被上訴人亦無因贈與致影響其生計,其不得撤銷或拒絕履行系爭贈與等情,依系爭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趁伊中風未癒之際,誆騙伊若不將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交其保管,系爭房地恐遭他人搶騙,致伊不疑有他隨同其至公證人處,惟伊因意識混淆及認知功能障礙,不了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贈與應為無效。縱認系爭贈與有效,伊亦係受上訴人詐騙,陷於錯誤而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擅將伊之定期存款解約及盜領款項,致伊生計受到重大影響,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或依同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依序辦理系爭贈與、委任契約之公證,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及將其生存期間之生活事務、醫療事務、預立醫療委任、財產管理、法律行為及其他行為,均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贈與公證時,有意識並能簡單回應公證人之問題,當日並至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經戶政人員核對人貌、證明文件及確認使用目的及份數後核發,堪認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其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亦不能證明其受詐欺、錯誤而為前揭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無效,或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
(三)系爭贈與定有「受贈人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並提供本贈與物予受贈人無償居住至終老之日」之負擔,上訴人不履行負擔,被上訴人得撤銷贈與。而上訴人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10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6日,領取被上訴人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及原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應返還確定,猶拒不返還,復持續未負擔被上訴人扶養費用,其明知被上訴人已另由臧意周扶養,再提起本件履行贈與契約訴訟,難認有履行系爭贈與所約定扶養義務之真意,被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固知悉上訴人領取100萬元之行為,但無法知悉上訴人拒不返還,則其於111年5月23日以書狀抗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贈與(同年月24日送達),未逾同條第2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因被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故毋庸審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8條規定所為拒絕履行系爭贈與之抗辯。
(五)系爭贈與既經撤銷,上訴人無從再據已失效之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以上訴人擅將伊之定期存款解約及盜領款項,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於第一審表明以111年5月23日答辯(一)狀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見一審卷第79至80頁、原審重上卷一第135頁、卷二第6頁);似見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不履行「受贈人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並提供本贈與物予受贈人無償居住至終老之日」之負擔約款,為其撤銷贈與之依據,乃原審竟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二)次按附負擔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效力,故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履行或撤銷其贈與,此與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人撤銷權,乃因受贈人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而發生,尚有區別。又贈與人行使撤銷權,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且其效力發生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撤銷贈與之事由存在。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贈與「受贈人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並提供本贈與物予受贈人無償居住至終老之日」之負擔,另方面謂上訴人「持續未負擔被上訴人扶養費用」、「難認..有履行...扶養義務之真意」,對於被上訴人究因上訴人不履行負擔抑或不履行扶養義務而取得撤銷權,論述不一,亦未詳述被上訴人以111年5月23日答辯(一)狀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以上述撤銷贈與事由為據,及上述情形,究如何合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不當適用上開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