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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上 訴 人 樊幼茹

徐妗妤徐偉珊徐曼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徐唐銓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罹有中度智能障礙,自幼多由其兄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唐文照顧及為其處理相關事務,並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永豐銀行提款卡交由徐唐文保管。花蓮縣○○鎮○○路0之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1年5月17日因法院拍賣而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投標所繳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64萬元、法拍屋餘款其中100萬元,均由徐唐文自其保管之被上訴人帳戶領取,另由徐唐文向訴外人溫綉容借款147萬元繳納,再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清償,徐唐文每月亦自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領取1、2萬元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徐唐文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徐唐文於102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下稱A登記),並非基於買賣或終止借名登記所為,乃無權處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追認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樊幼茹將111年9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將A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又徐唐文擅自提領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款項63萬8,000元,應返還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應返還徐唐文代償系爭房地貸款62萬3,469元為抵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徐唐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萬4,531元本息,亦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