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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上 訴 人 吳子嘉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時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任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平日在線上影音平台YouTube(下稱YouTube)網路直播「董事長開講」節目發表政治言論,其未盡查證義務,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B欄所示時間、節目,發表如附表A欄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擔任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部長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指揮官期間,於洽談COVID-19之BNT疫苗(下稱系爭疫苗)採購時,意圖貪污1億美金等,足使社會大眾誤認伊處理疫苗採購事宜涉有貪污犯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嚴重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衛福部部長期間關於採購系爭疫苗之過程為可受公評事項,系爭言論係伊就此所為之意見表達及政治評論,被上訴人有利用媒體自清之機會,應負較高之忍受義務。伊係由訴外人上海復星醫藥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復星公司)在臺之授權代表即訴外人王國綸提供具可信度之資料,經合理查證,認為當時倘由訴外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之協助,可以較低價格購入該疫苗,系爭言論係質疑被上訴人決策錯誤,有圖利業者之嫌,旨在促使被上訴人公開疫苗採購歷程,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伊主觀上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其金額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前任衛福部部長,兼任指揮中心指揮官;上訴人現任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在YouTube開設「董事長開講」網路直播節目,其於附表B欄所示時間、節目發表系爭言論,上傳至YouTube供不特定人閱聽,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已著手簽訂高價疫苗合約圖利並隱匿證據,客觀上足使社會大眾質疑被上訴人任衛福部部長期間,對疫苗決策及執行採購之守法性、公正性及廉潔度,對其人格整體為負面之評價,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系爭言論指述衛福部與香港公司簽訂購買500萬劑系爭疫苗之合約,已付定金,與訴外人郭台銘贈與數量相同,惟價差1億美金,且被上訴人已封存合約,該合約如果買成,被上訴人貪污賺1億美金等,為具體之事實陳述,非意見表達。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所指衛福部與香港公司簽訂合約購買500萬劑系爭疫苗及給付定金5,000萬美金之事,未能舉證其為真實;其所據王國綸提供之上海復星公司證明函、王國綸與上海復星公司國際事務總經理即訴外人黃獻輝、東洋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施俊良之對話訊息、訴外人香港雅各臣科研製藥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雅各臣公司)信件、草約,客觀上不足推論衛福部有機會以低價每劑美金28元至32元購入系爭疫苗而得認被上訴人涉嫌貪污,自須進一步查證確認;衛福部自民國109年11月至112年5月間就疫苗採購策略採多元方案,東洋公司、香港雅各臣公司接洽衛福部代理進口系爭疫苗未果,及衛福部與BNT公司洽商、訂約結果,均已以指揮中心新聞稿或每日召開之記者會公開說明;上訴人為資深媒體人,就政府採購疫苗有疑事項非無詢問衛福部之機會,乃未經合理查證,僅以王國綸提供之有限證據,並逸脫證據所載內容,發表直指被上訴人意圖貪污1億美金之系爭言論,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審酌上訴人為資深知名媒體人,未經合理查證,發表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系爭言論,該言論係上傳至YouTube供不特定人無限點閱,網路平台傳播人數無限及傳遞訊息迅速,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重大;系爭言論已強調被上訴人涉嫌貪污1億美金之疫苗採購交易未成,且被上訴人任衛福部部長,為公眾人物,本有較高之自清能力,對於媒體、民眾質疑疫苗採購過程涉有不法,自有具體說明之必要,系爭疫苗採購行為已在政府歷次公開資訊中獲得一定之澄清;及兩造之學經歷、資力,上訴人加害程度、被上訴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原審係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涉及事實陳述,其不能證明所述內容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乃未敘明上訴人究係故意或過失為此侵害行為,並據以審酌而為慰撫金數額之量定,遽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200萬元本息,尚嫌疏略。又原審先謂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係上傳至網路平台供不特定人無限點閱、傳遞訊息迅速,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情節重大;繼謂系爭言論已強調被上訴人涉嫌貪污1億美金之疫苗採購交易未成,且系爭疫苗採購行為已在政府歷次公開資訊中獲得一定之澄清;關於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程度,前後論列不一,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