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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上 訴 人 王鴻薇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被 上訴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總統大選期間擔任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總統參選人競選總幹事,上訴人為現任立法委員、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知名政治人物。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上午召開記者會,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下稱編號1言論)。經伊召開記者會澄清編號1言論所述○○市○○區○○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委由助理出面租賃,供伊與助理同住使用,伊未接受財團或建商供養,亦未置產,同時公開出示系爭房屋租約及租金匯款單。詎上訴人於同日下午於附表「系爭言論刊登網址」欄所示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Reels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下稱編號2言論,與編號1言論合稱系爭言論),致伊名譽權受有重大損害,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命上訴人移除如附表「系爭言論刊登網址」欄所示網址之系爭言論貼文、系爭影片,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貼文及影片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本諸立法委員職責,於112年11月間接獲民眾舉報並盡查證義務後,始於同年12月4日召開記者會發表編號1言論,其內容係客觀陳述被上訴人入住綠能公司董事長名下系爭房屋之事實,並就此提出主觀意見評論。被上訴人於其所召開記者會中僅提供租約、匯款單等文件讓媒體遠距離拍攝,實質上等同未提出資料向大眾說明,伊乃發表編號2言論,屬主觀評論,並質疑租金價額顯不相當。伊以系爭言論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提出說明,實屬民代監督職權,應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㈠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公開發表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

觀諸編號1言論,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接受建商集團、綠能公司集團提供的豪宅」、「這是個『金屋藏潘』的故事」等事實陳述,再以「我認為這就是財團供養」、「我才不相信說這個是有一個租約」等意見評論,以此夾敘夾議之系爭言論,指述被上訴人似與財團官商勾結之不實言論,並以「金屋藏潘」暗喻被上訴人接受財團供養。編號1言論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被上訴人收受財團提供之利益,始得以居住系爭房屋之觀感,而認被上訴人與財團有利益輸送、官商勾結等不法情事,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民進黨總統競選總部發言人陳世凱於同日上午召開澄清記者會駁斥,表明被上訴人委由助理簽約租賃系爭房屋並與助理同住該屋,且出示租約及匯款單,上訴人未經查證,猶以編號2言論陳述被上訴人之記者會謊話連連、拿假資料唬攏全民、把臺灣人民當白痴等不實內容,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㈡上訴人已查悉被上訴人不認識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楊宗

,係以每月6萬8,000元租金承租系爭房屋,竟刻意俟國民黨提名之總統候選人侯友宜登記參選總統後發布系爭言論,足徵其企圖干擾被上訴人參與民進黨總統輔選工作,非善意發表言論。上訴人為立法委員及知名政治人物,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惟觀諸上訴人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收受綠能公司及財團供養,始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有系爭言論所影射「金屋藏潘」即利益輸送、官商勾結之不法情事,難認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㈢被上訴人與助理練昱廷同住系爭房屋,由練昱廷出面簽訂租

約、匯付租金,與常情無違。系爭房屋門牌為○○市○○區○○路000號0樓,租期為112年3月起至113年2月,與上訴人所舉門牌為同路000號0樓房屋、租期112年11月1日至114年10月31日之比較案例不同,非得比附援引。又出租人將房屋合併2地下室平面車位出租,俾利承租人使用者所在多有,與單獨出租車位之租金行情有別。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受供養始得以上開條件承租系爭房屋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有人楊宗為訴外人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能公司)董事長、天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方公司)之法人代表,天方公司於99年12月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鄉光電專區,於110年取得發電業經營許可,在屏東縣○○開發地面型太陽能案場等情,均無法以之推論被上訴人有接受建商或綠能廠商供養之情。

㈣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逕自發表系爭言論,致被上訴人名譽

貶損,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審酌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系爭言論留存於系爭粉專、系爭影片,供人任意瀏覽而持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予以移除以排除侵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及移除附表「系爭言論刊登網址」欄所示網址之系爭言論貼文、系爭影片,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貼文及影片,洵屬有據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論斷: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關於事實陳述,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非不法。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參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判斷,主要在於言論是否具有可證明性及受領言論人之理解。事實為一定具體之過程或事態,是否屬實,得以證明,其表述內容越細節、明確、可認知者,越得認定具可證明性,可認係事實陳述。反之,意見表達則難以驗證。又任何言論均係對他人為之,特定表述為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應同時依受領該言論者之理解,以為判斷。就他人之提問,表述自己之推測或推論者,通常應認屬意見之表達。

㈡查原審認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均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權之行為,並以之為酌定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額50萬元之基礎,自應就系爭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為認定,進而就屬事實陳述者有無經合理查證,主觀上可否合理確信所述為真;屬意見表達者,是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等要件分別為涵攝,並就本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評價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不法性。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編號2言論第㈡部分均屬未逾合理評論範圍之意見表達(見原審卷第98、99頁),原審就該部分言論性質未為認定、涵攝,逕認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者會謊話連連」、「拿假資料唬攏全民」、「把臺灣人民當白痴」等內容係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實言論,已嫌疏略。

㈢次查,上訴人於發表編號1言論前,已查證被上訴人居住系爭

房屋相當期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力能公司董事長、天方公司之法人代表楊宗,天方公司於99年12月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鄉光電專區,於110年取得發電業經營許可,在屏東縣○○開發地面型太陽能案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對照兩造不爭執之記者會逐字稿內容(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似見上訴人係於記者會出示其所調查之事證,以被上訴人長期居住於綠能公司董事長楊宗所有房屋之查證結果為基礎,而為編號1言論第㈠部分關於建商集團房屋讓被上訴人居住(未表明無償)之事實陳述,進而展開同編號第㈡至㈦部分之主觀質疑、評論,據以要求被上訴人回應、提出租約,後者並無細節及明確肯定之陳述。「供養」一詞則係編號1言論第㈥部分記者之提問,上訴人被動回應「我認為是呀」,並指稱此情狀為「瓜田李下」(見原審卷第138頁)。果爾,能否謂上訴人編號1言論第㈠部分之陳述與事實全然不符?編號1言論第㈡至㈦部分非屬意見表達之範疇?閱聽編號1言論及其後編號2言論之人,是否無法理解系爭言論主要係上訴人評價被上訴人行為(居住系爭房屋)有瓜田李下嫌疑之意見表達,而非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不當行為之事實陳述?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有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