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上 訴 人 劉進和(原名劉進弘)
劉家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被 上訴 人 何進霖訴訟代理人 林 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劉家甫為擔保借款,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劉進和之印文係由劉進和自行蓋用,再由劉家甫背書轉讓;該支票已填載發票日為民國110年9月1日,及由劉家甫出具字據記載業經劉進和同意開立新臺幣100萬元、500萬元支票及空白支票各1張作為借款之抵押,與附表所載支票相符。可認系爭支票於劉家甫交付被上訴人時已填載發票日,且被上訴人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家甫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未填載發票日,該支票自屬有效票據,惟屆期提示並未兌現。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責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系爭支票於劉家甫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時,已填載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始令上訴人就其否認之抗辯舉反證以證明之。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