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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7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上 訴 人 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被 上訴 人 全球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科葆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訴外人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之堂公司)及上訴人三方於民國110年7月18日簽訂策略投資人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下稱系爭合作期間),由伊負責管理投資受益分紅權、期權(公司債轉股)、資金調度,及於第2階段負責引進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資金,上訴人負責進口賽特瑞恩(下稱系爭韓國廠商)新冠肺炎抗原快篩劑(下稱系爭快篩劑),益之堂公司負責系爭快篩劑之代理及總銷售。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約定三方於系爭合作期間不得從事與合作事業相同之業務,或其他具競爭性之一切事業;第10條約定對外權利義務均由合作事業之公司負責,三方不得以合作事業之名義對外交易。違反上開第8條、第10條約定者,應給付罰金及追加賠償。詎上訴人以其名義於111年5月4日與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衛福部)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供應系爭快篩劑予衛福部,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8條、第10條約定等情。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契約之前提為被上訴人須先引進5,000萬元資金成立新公司(即合作事業),再以新公司名義經營系爭快篩劑之銷售,應屬預約。惟兩造及益之堂公司就該新公司之種類以及持股比例等重要事宜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至多得請求訂立本約,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遲未引進上開資金,致伊資金不足,預計供應衛福部100萬劑系爭快篩劑,最終只交貨30萬劑。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至9月間曾向伊訂購3,000劑系爭快篩劑作為樣品檢測,然遲未給付貨款,致上開系爭快篩劑無法如期出貨,嚴重傷害伊於系爭韓國廠商之商譽,伊已於110年9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

㈠兩造與益之堂公司於110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三方

合作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以自己名義與衛福部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預計供應100萬劑系爭快篩劑,後只交貨30萬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兩造及益之堂公司係以長期共同經營

系爭快篩劑之行銷為目的事業,且就股權方式(期權)、利潤分配、事務分配、財產歸屬、競業禁止、股權轉讓、債務負擔、合作終止事由、管轄法院、保密義務及三方之權利、義務等相關內容均已具體載明,參以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前,兩造及益之堂公司已有多次協商及意見溝通,最終合意以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為準,若有不足之處,再由兩造及益之堂公司秉持互信互利原則予以增訂。系爭合作契約約明由益之堂公司負責代理總銷售系爭快篩劑,未提及三方須共同成立另一家新公司,再以該新公司名義對外行銷等情,亦經證人高益添(益之堂公司負責人)證述屬實,顯見三方均同意依系爭合作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又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引資5,000萬元係關涉其利潤分配之比例,並未於該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之責任及義務為先行引資5,000萬元。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三方對外權利義務由合作事業負責、三方均不得從事與合作事業相同或具競爭性之事業,目的在於禁止三方自行對外銷售系爭快篩劑,無意取代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5條、第6條約定由益之堂公司負責代理銷售系爭快篩劑之模式。至證人雷淑娟(上訴人之員工)證稱須另訂正式合約、系爭合作契約未能履行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引資云云,與系爭合作契約之文義及證人高益添之證詞不合,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以其名義與衛福部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而非以益之堂公司名義銷售,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依該2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兩造不爭執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因被上訴人未受損害即予酌減至零之可言。斟酌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金額、上訴人履行數量占合約數量之比例、共同違約之益之堂公司承諾賠償之金額、系爭快篩劑之獲利率各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60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及其體系,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俾符締約兩造之共同真意。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查系爭合作契約係由兩造及益之堂公司三方簽訂,第1條約定

:「本合作事業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管理所有股權相關權益及管理投資受益分紅權及期權(公司債轉股)、資金調度等。乙方(即益之堂公司)負責代理總銷售丙方(即上訴人)公司韓國研發生產的...快篩劑系列商品,其區域包含且不限於:台灣及亞洲地區(共同營運)。丙方負責商品...之生產、運輸、通關、交運以及衛福部的EUA緊急使用授權核准書」(第5條、第6條約定同第1條);第3條約定:「…㈡期權認購價:每股10元。…㈣定條件:全部依甲方管理所有股權相關權益及管理投資受益分紅權及期權(公司債轉股)等」;第4條約定:「利潤分配:甲方負責引資5仟萬台幣(年度淨利70%)。乙方負責代理總銷售(年度淨利10%)。丙方負責商品進出口(年度淨利10%)。激勵業績達成目標獎勵(年度淨利10%)」;第8條約定:「競業禁止:三方於合作期間,未經書面同意,不得於....、全球任何國際國家從事與合作事業相同之業務,或其他具競爭性之一切事業。違反者依照第十一項債務負擔罰則處(NTD):10,000萬元整。

若超過損害,另一方得追加請求賠償」;第10條約定:「債務負擔:三方本合作事業對外之權利義務,悉由合作事業之公司負責,三方不得以合作事業之名義對外交易,違反者應處(NTD)10,000萬元整。若超過損害,另一方得追加請求賠償」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甲、乙、丙三方似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甲方)引進5,000萬元資金,另行成立獨立的合作事業進行系爭快篩劑銷售,由被上訴人掌握該事業之股權權益及管理、資金引進及調度等財務事項,並得分配高達70%之年度淨利,三方(包括益之堂公司)均不得從事與合作事業相同或具競爭性之事業,且不得僭以合作事業名義對外交易。果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引進5,000萬元資金、合作事業(公司)亦未成立前,以自己名義銷售系爭快篩劑,是否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自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逕依證人高益添之證詞,遽認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合作事業即為益之堂公司,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