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上 訴 人 永裕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乃文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留忠正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訴外人韓國Sam Chun Dang Pharm.Co.,Ltd(下稱SCD公司)購買PCLSELF TEST-COVID19 Ag(即唾液新冠快篩試劑,下稱系爭快篩劑)79萬8,720劑,已付貨款美金143萬7,696元(下稱系爭款項);因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快篩劑之進口許可,兩造合意委由伊以其名義進口。嗣兩造與SCD公司為處理「伊未購買系爭快篩劑卻報關進口」之會計稽核問題,於同年9月8日共同簽署協議(下稱系爭三方協議),約定SCD公司先將系爭款項匯還上訴人,上訴人於收款翌日將系爭款項連同伊協助進口之管理費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均同)1,078萬2,439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匯予伊,伊再於收款5日內將系爭款項匯予SCD公司(下稱系爭三方支付約定)。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16日收訖SCD公司所匯系爭款項,卻拒絕履行系爭三方支付約定。爰依系爭三方協議第2.3.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43萬7,696元及1,078萬2,439元,暨自111年9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SCD公司簽訂系爭三方協議,用意係使被上訴人之金流與物流一致,並無受系爭三方協議拘束之真意,系爭三方協議因當事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且系爭三方協議係以「不良醫療器材」為標的(即系爭快篩劑效期與EUA登錄內容不符),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禁止,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三方協議亦非有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縱認系爭三方協議有效,伊與SCD公司間之原有權利義務,依系爭三方協議及民法第300條規定,業已移轉於兩造。因111年6月報關進口之系爭快篩劑有效期限不足2年,具有瑕疵,減價美金65萬3,184元,伊得請求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就被上訴人已交付之38萬7,846劑,伊因效期不足無法轉售所失利益美金128萬5,000元,得主張抵銷,並就尚未交付之41萬874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解除契約,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就111年9月28日進口之系爭快篩劑自行出售20萬5,748劑,獲利1,477萬2,706元,伊得主張損益相抵,且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512萬4,380元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向SCD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79萬8,720劑
,已付訖貨款即系爭款項,兩造及SCD公司嗣於同年9月8日簽訂系爭三方協議,約定SCD公司先將系爭款項匯回上訴人,SCD公司已依約於同年月16日匯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三方協議、SCD公司匯款憑證可稽。
㈡觀諸系爭三方協議之前言D.、系爭三方支付約定之約款,及S
CD公司對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佳莉等人所提刑事詐欺告訴之告訴狀內容,可知兩造及SCD公司均明知簽訂系爭三方協議之目的,是為解決上訴人向SCD公司購買之系爭快篩劑運抵臺灣後,無法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進口,故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進口系爭快篩劑,及被上訴人未向SCD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卻報關進口所產生三方間金流與物流不吻合之會計稽核問題。被上訴人及SCD公司彼此間,以及兩造彼此間就系爭快篩劑79萬8,720劑均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故系爭三方協議中關於由被上訴人向SCD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再轉賣給上訴人之約定,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此虛假買賣關係所隱藏之系爭三方支付約定,則仍屬有效,兩造及SCD公司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㈢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條、第57條第1項後段、第5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如屬該法規定之「不良醫療器材」,或命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或沒入銷燬,或封存退運出口,或限期回收。故醫療器材管理法對不良醫療器材之管制,係針對該物本身之處置,而非否定當事人就不良醫療器材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縱使系爭快篩劑存有效期與醫療器材查驗或登錄內容不符之情,尚難據此否定當事人以系爭快篩劑為標的之法律行為效力。又系爭三方支付約定,僅係滿足SCD公司販售系爭快篩劑、上訴人購買並取得系爭快篩劑、被上訴人協助報關進口系爭快篩劑並取得相應對價之正常經濟目的,尚無規避強制規定,且無違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三方協議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權利濫用且與誠信原則無違。
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佳莉於系爭三方協議簽署前,即已認
可系爭管理費之數額為1,078萬2,439元,有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截圖照片、電子郵件可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512萬4,380元之管理費,並非可採。且兩造就系爭快篩劑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關係,以系爭快篩劑有瑕疵、給付遲延等為由,主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同時履行抗辯、及損益相抵等抗辯,均無理由。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三方協議第2.3.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及管理費,並加給自111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原則上固不得斟酌,逕以之為裁判基礎。惟若法院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且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判斷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法律見解之拘束。查原審已曉諭兩造就系爭快篩劑實際買賣當事人為何人之爭點,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系爭三方協議乃兩造通謀虛偽所締結,兩造間不具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買賣價金,僅得依隱藏之委任關係請求委任報酬(即管理費)512萬4,380元(見一審卷第311頁、第330頁);被上訴人則稱倘法院認系爭三方協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仍應依約付款,因兩造與SCD公司簽署系爭三方協議之最主要目的即是不准任何人對系爭三方支付約定提出任何抗辯,俾完成契約目的(見一審卷第355頁、原審卷一第142頁)。是兩造於事實審已就系爭三方協議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有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乙節互為攻防。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系爭三方協議中由被上訴人向SCD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再轉賣給上訴人之約定,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此虛假買賣關係所隱藏之系爭三方支付約定,則仍屬有效,並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系爭管理費數額為1,078萬2,439元,及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所為抗辯均屬無據之理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更無認作主張事實、違反辯論主義或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以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