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上 訴 人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上訴 人 A03
A04A05A06A07A08A09A10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11被 上訴 人 A12法定代理人 A1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A14為訴外人A15(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之唯一繼承人。A15前於108年10月10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代筆人兼見證人甲○○律師主動向A15提出各項遺產分配問題,再由A15被動回答,且語意未臻明確部分,未詳加釐清,難認系爭遺囑所載文義,符合A15口述遺囑真意;其他2名見證人乙○○、丙○○亦僅在場見聞該遺囑作成過程,未曾向A15本人確認遺囑內容與口述意旨相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中應有部分5716/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A01;⑵被上訴人於繼承A14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A02新臺幣174萬8,04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