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上 訴 人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黃馨萱律師被 上訴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股東會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34萬股(下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被上訴人董事會於同年8月2日召開第3次會議作成第一案即訂定系爭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為同年月5日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等情,是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且無導致特定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之迴避事由。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及系爭股東會決議,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增資發行新股均無效,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皆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論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董事會係依系爭股東會所通過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於112年8月2日召開董事會議討論該發行新股之基準日且決議為同年月5日,除此之外,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權變動或公司股利應如何發放之決議,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一審卷45至46頁),系爭董事會決議自無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