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上 訴 人 楊思枬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游晴惠律師林立群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瑞峯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陳盈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能公司)之董事長,因需求營運資金,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商請伊招商投資,兩造於同年月29日達成合意,約定由伊媒介訴外人軟銀中國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軟銀中國)投資輝能公司以股份作價於英屬開曼群島登記設立之開曼輝能控股公司(Prologium Holding Inc.,下稱開曼輝能公司),上訴人應給付伊相當於投資總額3%價值之開曼輝能公司技術股股份50萬股作為報酬。伊已居間媒介軟銀中國於同年9月間投資開曼輝能公司美金(下未稱幣別者同)1300萬元,其後兩造同意變更居間報酬為開曼輝能公司普通股股份5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詎經催告,上訴人遲未依約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股份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居間媒介契約、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股份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間為輝能公司董事長,經被上訴人介紹軟銀中國接洽投資事宜,商議由輝能公司以股份作價設立開曼輝能公司,輝能公司成為開曼輝能公司100%控股之子公司,軟銀中國再認購開曼輝能公司A輪特別股。被上訴人曾就此索取投資回扣即50萬股股份,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縱有合意,亦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軟銀中國或輝能公司或開曼輝能公司間,上訴人無由替公司承擔居間報酬,且該居間契約因債之標的不確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報酬。縱認兩造間有轉讓股份之約定,亦為贈與契約,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者,開曼輝能公司普通股之轉讓受章程及股東協議限制,股份之給付係以開曼輝能公司上市或因商業併購得轉讓股票為停止條件,該條件迄未成就,伊自無給付義務。另被上訴人原應介紹日本軟體銀行公司(SOFTBANK)以每股新臺幣21元(約0.71美元)之股價投資830萬元,被上訴人卻佯稱軟銀中國為日本軟體銀行公司中國總部,介紹軟銀中國於A輪僅以每股0.68418元(約新臺幣20.183元)投資819萬8660元,未履行居間義務;又其隱匿軟銀中國負責人執行長Chauncey Shey(即薛村禾)於101年3月27日已同意技術股為350萬股及自軟銀中國取得25萬元報酬之事實,復偽稱Chauncey Shey索取股份作為回扣,已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若認其得請求,亦應依民法第570條規定扣除其自軟銀中國取得之報酬。且被上訴人付出勞務甚微,依民法第572條規定,應酌減報酬數額至不逾新臺幣2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
㈠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我國討論由軟銀中國
投資上訴人所營輝能公司,而成立居間媒介契約。觀其締約情節,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兩造亦不爭執應適用我國法,故本件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綜觀兩造間電子郵件,上訴人為籌措輝能公司營運資金,與
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就被上訴人介紹軟銀中國投資輝能公司成功,上訴人即給予被上訴人總投資款3%之股份或現金等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居間媒介契約,其後於10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6日續行磋商,確認以技術股50萬股作為被上訴人介紹軟銀中國投資之報酬。輝能公司經由被上訴人居中連繫、媒介軟銀中國前來洽談投資,於101年8、9月間與軟銀中國商議,由輝能公司進行股權結構改造,以輝能公司之股份作價新設開曼輝能公司,輝能公司成為開曼輝能公司100%控股之子公司,軟銀中國再投資開曼輝能公司,開曼輝能公司於101、102年間發行A輪股份,軟銀中國於A輪投資819萬8660.99元。上訴人於軟銀中國確定投資,並投入資本於新設之開曼輝能公司後,先後於104年3月24日、105年6月6日,在兩造間103年5月8日、9日之電子郵件列印紙本親筆簽名,確認其應給予被上訴人開曼輝能公司技術股50萬股作為報酬,兩造並於109年8、9月間合意變更報酬標的為開曼輝能公司普通股50萬股。而兩造於101年3月29日成立居間契約時,僅概算軟銀中國合理之投資金額及股價,並未以特定股價或特定投資金額為應媒介成立之契約內容,後續因輝能公司與軟銀中國磋商後確認之股價與被上訴人預估金額有些微落差,始致軟銀中國投資金額與上訴人概算之830萬元有所差距,難謂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居間義務。故於軟銀中國為上項投資時,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居間義務,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
㈢兩造間居間契約並未訂有以開曼輝能公司普通股公開發行股
票得轉讓作為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且依開曼群島公司法第33條第1項第(b)款規定及開曼輝能公司章程第8.3條、第8.7條、第48條、股東協議第4.1條約定,開曼輝能公司章程雖限制普通股之移轉,然於取得董事會或股東同意之情況下仍可移轉,故兩造約定以開曼輝能公司普通股股份作為居間報酬,並非自始不能之給付。另本件居間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作為報酬,被上訴人依Comrex International C
o.,Ltd與軟銀中國簽訂之協議,另自軟銀中國領取居間報酬25萬元,不適用民法第570條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居間報酬之規定。又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為雙方居間,上訴人亦未證明國際投資有何不得為雙方居間之規範或慣例及被上訴人有隱匿Chauncey Shey於101年3月27日已同意技術股為350萬股之事實,被上訴人係依其與軟銀中國之約定收受軟銀中國給付之報酬,無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洵無可採。再依證人楊建洪、Chauncey Shey之證述,兩造約定以開曼輝能公司普通股股份50萬股即軟銀中國A輪投資股數1198萬3193股之4.17%為報酬,以101年間締約時開曼輝能公司每股股價(約0.68418美元)之市場行情及交易習慣,應屬合理,較被上訴人所任勞務價值,尚無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無從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居間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按所謂股份,係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表彰股東權之基礎,並無實體;股票,則係公司所發行、表彰股份之有價證券,二者並不相同,且股份既無實體,自無從交付。次按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必須明確、具體及可能,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發生窒礙難行之情形。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查兩造於101年3月29日就被上訴人媒介軟銀中國投資輝能公司成立居間媒介契約,約定以開曼輝能公司普通股股份50萬股為居間報酬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果爾,該居間契約之當事人雖均為中華民國人,惟居間報酬之標的(開曼輝能公司股份)及股份移轉之履行地有涉外因素,兩造就系爭股份之轉讓既有爭議,所涉開曼輝能公司之股份(其他內部事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9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查開曼群島公司法第33條第1項第
(b)款規定:公司之股份如公司章程明示或默示得轉讓,或遵守章程關於轉讓股份或權益之限制或條件,即得轉讓;開曼輝能公司章程第8.3條、第8.7條依序約定:「自本公司章程通過日起,至符合規定之股票公開上市日止,普通股股東非依本條並取得董事會及逾半特別股股東書面同意,不得直接間接移轉任何普通股」、「任何違反第8條禁止移轉規定之意圖移轉普通股無效。非經股東書面同意,公司應拒絕辦理過戶轉讓登記,且不應承認受讓人為股東」;第48條則約定如經公司全體股東決議同意,任何股東轉讓任何股份違反章程規定之行為均為有效;另股東協議第4.1條約定:「股東同意,自本協議日起至符合規定之股票公開上市日止,不得直接間接移轉普通股」,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2、13頁)。準此,系爭股份之轉讓,似須受有至股票公開上市日前取得董事會及逾半特別股股東書面同意或全體股東決議同意之限制。然依兩造一致陳明開曼輝能公司發行股票,尚未上市(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倘若非虛,開曼輝能公司普通股股票轉讓之程序,究係如何?股票僅須交付或背書方式轉讓?且系爭股份之轉讓,有無取得董事會及逾半特別股股東書面同意或全體股東決議同意?倘未取得同意,我國判決主文得否逕予諭知?在在攸關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具體、明確、合法轉讓並交付之方式,均有未明,自應查明。被上訴人所為聲明有不完足、不明瞭之處,原審未推闡明晰,亦未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就其聲明欲達成之訴訟上目的為法律上完整陳述,而有縱獲勝訴判決,仍無從強制執行之疑慮,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