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林園區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蔡佳良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被 上訴 人 龔琪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與訴外人開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銘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將高雄市林園區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工程(下稱重劃工程)發包由開銘公司承攬施作。詎被上訴人故意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被上訴人行為」欄所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影響重劃工程其中「重劃區25米都市計畫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導致開銘公司增加附表「求償項目」欄編號1至10除編號3㈠、4㈠、7㈠;編號5㈠、9㈠之臨時工各1名均新臺幣(下同)1700元;編號6㈠、㈡部分;編號8㈠之臨時工2名3400元及編號8㈡外,計100萬2404元之管理、人力費用等支出(下稱系爭管理等費用),伊亦因此聘僱保全防範被上訴人破壞工地,因而支出附表編號11所列計237萬1950元之保全費用(下稱系爭保全費用,與系爭管理等費用合稱系爭費用),伊已依工程合約補償開銘公司系爭管理等費用,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合計受有337萬4354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312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進入伊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1、000-2、000-3、000-4及000-7地號土地,伊僅因此於111年9月21日手持鐵釘破壞綑綁固定鋼筋之鐵絲、同年11月7日踩踏未凝固之混凝土表面、同年月8日手持鐵釘破壞綑綁固定鋼筋之鐵絲,未為其餘之系爭行為,所為係正當防衛及自助行為,並未違法。又系爭工程不可能因伊之言詞而停擺,伊之行為未造成上訴人或開銘公司任何損害,且系爭工程本須支出系爭費用,該費用之支出,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未給付開銘公司系爭管理等費用,亦無從承受開銘公司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與開銘公司簽立工程合約,約定重劃
工程由開銘公司承攬,並約定「若因甲方(即上訴人)用地取得或其他甲方原因導致無法施工,其工期延長之部分,甲方須補償乙方(即開銘公司)管理費及其他衍生的相關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及證人即重劃工程工地主任林志裕、開
銘公司負責人陳榮春之證述、附卷之照片,相互以察,可認被上訴人有破壞毀損系爭工程施工材料及干擾工程進行之系爭行為,且非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另依證人林志裕、系爭工程現場看守人員王正德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
15、16、21、22日計4日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中止施作,至於同年月13、14、17日及同年11月7、8日雖一度受被上訴人行為滋擾,但未因而中斷當日工程。
㈢又依陳榮春之證述,可認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有做部分零星
工作,主要工作則未施作,工地仍有人看管,而審諸管理費係對應重劃工程全部,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僅造成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15、16、22日共3日中止,難認重劃工程全部因而停工,難令被上訴人負擔附表所列管理費。再因工地配置保全人員,甚為常見,而依王正德之證述,上訴人委請保全人員看守工地後,實際處理被上訴人滋擾行為之人,仍為負責看守工地之王正德,並非保全人員,可見保全人員職務之行使,與被上訴人系爭行為間關聯甚低,難認系爭保全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保全費用。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31
2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337萬4354元本息,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審先認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15、16、21、22日計4日因被
上訴人之行為而中止(見原判決第9頁第1至9列),再認系爭行為就附表編號1至9之日期(按:內含同年月21日),僅其中同年月15、16、22日共計3日有中止工程(見原判決第10頁第4至6列),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可議。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又工程施作遇阻撓局部停工,業主或施工廠商之人力或機具均可能因此閒置,工期亦可能因此展延,通常將衍生怠工損失或增加管理、保全等費用之支出,即民法第216條所指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所失利益)。查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間曾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中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類此情形,倘該工程中止造成人力、機具閒置或工期展延,上訴人並在工程中止或展延期間支出保全費用,及依約賠償開銘公司因此而增加支出之管理費用,可否謂系爭行為與上訴人支出系爭保全費用間必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得否僅因工程未全面停工即難令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列管理費用,均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以重劃工程僅局部停工及系爭行為與上訴人支出系爭保全費用間無因果關係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㈢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有破壞毀損系爭工程施工材料及干擾工程進行之系爭行為,為原審所認定。如果屬實,系爭行為即包括:⒈於111年9月17日至箱涵施工範圍內之開挖完成區域,拔除放樣樁位、⒉於同年11月8日剪斷箱涵頂板綁紮鋼筋之鐵線(依序見附表編號5、9之「被上訴人行為」欄)。上訴人主張該⒈部分須技術員6人,該⒉部分須鋼筋工4人及使用挖土機1日,進行修復,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開銘公司函及所附損失費用明細、照片、林志裕證述為證(見原審卷第88、90頁、一審卷一第23至25、59至60頁、一審卷二第229至235、249、186至194頁),另就回復原狀費用之合理金額聲請鑑定(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可否採信,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賠償相關費用及金額若干之判斷。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亦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何以不足憑採之理由,逕駁回該部分之請求,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末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312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原審卷第65頁),然就同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似未就「保護他人之法律」內容及對應行為為完足之主張,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爰不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