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上 訴 人 向達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玉湧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上訴 人 千畝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素訴訟代理人 蔣佩珊律師複 代理 人 廖乙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委任銷售合約書(下稱代銷契約),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廣告銷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覓得訴外人白光庭願以逾底價之新臺幣(下同)3,060萬元購買,居間仲介雙方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白光庭及上訴人之代理人陳達芳均已在該契約用印及簽名。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白光庭、蘇俊雄、江庭秀、董競之、張瑞杰之證言,與簽約當日之光碟擷印畫面、蘇俊雄手機錄影畫面及譯文、黏貼回復之買賣契約、陳達芳手機錄音譯文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買賣雙方對價金及標的物之契約要素達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至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是否成立、買賣雙方是否同意提前動撥履約保證專戶內價金,均與買賣契約之成立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依代銷契約約定、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155萬9,19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