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上 訴 人 孫慧貞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張叡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王偉傑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552、5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合意,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52B部分面積27.23平方公尺、編號552C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553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屬系爭房屋整體之外加建,拆除該增建部分,不影響系爭房屋原有結構與完整性,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目前發包興建都會原住民長照大樓,待興建完成,系爭增建物將緊鄰長照大樓,無防火間隔,造成潛藏風險,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無權利濫用,亦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之必要。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現況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3,802元本息,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認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兩造間有交換土地使用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已詳述其心證之所由得,並無理由不備可言。上訴論旨就此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