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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6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上 訴 人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被 上訴 人 李信賢

李昆益李雅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增資分別取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之記名式股票。上訴人未證明訴外人李清溪授權他人出席附表一之股東會,各該股東會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均不成立,被上訴人仍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三㈠本院判斷欄所示股東權利(下稱系爭股東權)。上訴人股東名簿依減資結果登載被上訴人李雅純之股份數,未列被上訴人李信賢、李昆益為股東,皆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並無保管李雅純所有86年增資股票1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之權源。從而,李信賢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權存在,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等姓名、住所及表彰系爭股東權之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李雅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