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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6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上 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被 上訴 人 邱珉真

連毓誠連家榆連毅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浩穰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76年度執字第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6號執行事件)對伊之被繼承人連松慶(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死亡)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76年5月12日持新北地院7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227號判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於78年間受償新臺幣(下同)71萬0,440元,同年7月25日收受發還之227號判決正本,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嗣於112年11月7日就未獲償部分向新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及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連松慶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惟227號判決確定之票款請求權(下稱系爭票款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況上訴人逾36年未行使權利,足使連松慶或伊信任上訴人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依權利失效法理及誠信原則,自不得再請求清償連松慶之票款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6年9月間第6次拍賣無人應買後,即由執行法院命付強制管理,至112年6月2日始裁定撤銷,9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同年11月7日伊聲請換發系爭債證始告終結,伊於同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票款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伊亦無長久不行使權利情事,並無權利失效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許浩穰於75年12月間聲請新北地院以96號執行事件查封連松

慶所有坐落臺北縣(嗣改制為新北市)○○鎮○○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下各稱地號,合稱執行土地),上訴人於76年5月12日持命給付票款之227號判決聲明參與分配(未繳執行費,僅預納郵資),上開執行土地於76年3至9月間先後經6次拍賣,僅餘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分割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即命付強制管理,由許浩穰為管理人,嗣於77年6月間通知該土地因設定抵押及土地增值稅等因素,拍賣無實益,命許浩穰7日內查報連松慶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不報,即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許浩穰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願按第6次拍賣底價承受00-00地號土地,執行法院以鑑價結果價格已有變動,同年8月5日否准其承受,並命陳報管理收益情形,如無實益,應依法聲請再為拍賣。嗣00-00地號土地於78年2月間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000-0地號土地遭徵收,徵收機關於78年5月間將徵收補償款檢送執行法院,經分配後,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許浩穰等債權人,及發還註記受償情形之227號判決正本予參與分配之上訴人。

㈡執行法院嗣發現00-00地號土地有上開分割情事(僅部分土地

被徵收),於81年1月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許浩穰等人於5日內陳報是否執行分割後之000-0(應係000之誤載)、000-0、000-0地號土地,惟逾期未陳報,執行法院即於同年2月10日以已發債證結案為由,通知地政機關塗銷上開3筆土地查封登記。嗣連松慶發現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仍未塗銷,於88年10月間具狀聲請塗銷,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19日通知各債權人(含上訴人)於5日內陳報願否執行系爭土地,逾期視為毋庸執行予以啟封,許浩穰於同年12月間聲請新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2937號強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其未遵期繳納鑑價費用為由,於90年7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連松慶於101年3月30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邱珉真發現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尚未塗銷,於111年7月間復具狀聲請塗銷,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2日裁定准予塗銷,上訴人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於同年11月7日聲請換發系爭債證,同時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執行法院即通知地政機關塗銷96號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登記,改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

㈢許浩穰上開執行聲請既於90年7月間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96號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原命強制管理之處分亦失所附麗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因系爭土地漏未啟封而有不同。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乃附從於96號執行事件,該參與分配程序自亦隨之於90年7月間終結。是系爭票款請求權因參與分配中斷之時效,應自90年7月間重行起算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7日始持系爭債證聲請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連松慶之繼承人,自得拒絕給付該票款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參與分配同屬依執行實現其權利,故時效亦因其聲明而中斷。次按參與分配係利用他債權人之執行程序,請求就執行所得價金公平受償之制度,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乃請求為執行行為之意思表示,本質上與聲請強制執行無殊,參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款規定債權人撤回執行聲請時,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得聲請繼續執行。準此,參與分配之效力,自不因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撤回聲請、執行程序被撤銷或有停止執行之事由而受影響,倘原案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不能續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有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債權人是否聲請繼續執行,不得遽謂其參與分配效力亦隨同消滅。原審既認許浩穰聲請新北地院以96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松慶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76年5月間持227號判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似見上訴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果爾,倘許浩穰於88年1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於90年7月間裁定駁回確定,96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而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並未繳納執行費,復為原審所認定,則能否於未命上訴人陳報是否聲請繼續執行及繳納執行費前,逕謂上開參與分配程序已因附屬於96號執行事件而隨同終結,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認該參與分配效力已隨同96號執行事件終結而告消滅,上訴人於112年11月間聲請執行,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