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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6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上 訴 人 戴志傑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益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加計自民事上訴理由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將其上開利息請求擴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就超過原追加之訴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擴張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號駁回再議。然判斷行為人是否濫用訴訟權,應著重於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非以訴訟結果為論斷依據。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告訴時,檢具靜宜大學法律學系系務會議錄音光碟、招生委員聘書及相關論文發表、性平會委員名單、社群軟體Dcard文章、上訴人臉書發文截圖等事證,檢察官係以上訴人之言論,或屬合理評論原則範疇,或難認有加重誹謗之犯意,或無積極事證佐證上訴人有唆使學生在Dcard社群軟體留言,因認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上訴人涉及犯罪之行為,佐以兩造曾互相興訟之事實,被上訴人在真相不明且有正當合理懷疑之情形下,為維護自身權益,向臺中地檢署提起系爭告訴,係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尚難認為不法,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檢察官偵查中,並未開放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入內旁聽,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告訴,或於偵查中就告訴事實為陳述或指摘,難謂有貶損上訴人名譽或社會評價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致造成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到貶損,與名譽權受侵害有間,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將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每項侵權行為的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被上訴人個人臉書(Veni Vidi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頂刊載)、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靜宜大學校版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30日,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暨自民事上訴理由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或漏未判決,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原判決雖予贅引,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本件上訴既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