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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上 訴 人 楊林瑞香訴訟代理人 林 紹 源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三 發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簽發到期日民國109年4月15日、金額新臺幣340萬1,444元之本票(下稱本票)予上訴人,擔保其依108年7月23日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28號判決)結果,代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並塗銷法定抵押權、協議分割、開設道路、報告進度等(下合稱系爭行為),上訴人則將28號判決增加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係以28號判決為基礎及目的,惟該判決因漏列土地共有人而無效,不生裁判分割效力,被上訴人無庸給付共有人補償金、塗銷法定抵押權,亦無系爭行為之義務。是縱其未為各該行為,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違約金。上訴人復未證明其他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上訴人不得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