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上 訴 人 鄭振雄
鄭玉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 上訴 人 于吉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祐生醫院之合夥人,伊持有其中1股。祐生醫院嗣經上訴人鄭振雄更名為大安醫院(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將該合夥事業之建物、設備、業務出租予第三人營運,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租金,且登記其子即上訴人鄭玉山為合夥事業之代表人。上訴人均為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事務之人,爰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2項及第67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交付該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各種支出以外之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賬簿)供伊查閱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論)。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事業已於92年12月17日外包予醫療團隊
(下稱系爭醫療團隊)經營,伊非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且鄭振雄僅負責收取每月租金100萬元,扣繳租賃所得稅10萬元及應償還負債後,將剩餘款項分配予各股東;伊無法提出系爭賬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查閱系爭賬簿之訴,改判命上訴人交付查閱。理由如下:
㈠依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寄發系爭合夥事業各股東之函文,及系
爭合夥事業分別於98年12月26日、105年3月2日、108年6月6日召開股東會之會議紀錄、鄭振雄所提系爭合夥事業收支明細表等件,暨鄭玉山所陳:大安醫院共29股,伊等19股,伊父鄭振雄跟股東報告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會有收入跟支出,應是向系爭醫療團隊取得資料後交由所委託管理之律師製作報告,系爭醫療團隊不會主動拿給律師等語,相互以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持有系爭合夥事業1股之非執行業務合夥人,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事務之合夥人,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於92年12月17日簽署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作契約),將大安醫院之建物及醫療設備出租,將業務經營全數轉讓系爭醫療團隊,約定每月收取租金100萬元,並以系爭合夥事業負責人自居,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合夥事業之全體合夥人,召開討論合夥事業收支情形之股東會;佐以鄭玉山所陳:伊等為股東與系爭醫療團隊之窗口,鄭振雄會跟系爭醫療團隊取得收支資料向股東報告等語,堪認系爭醫療團隊於92年12月17日接手管理經營後,仍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收支明細等帳務資料。故上訴人得向與其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之系爭醫療團隊,請求交付記載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狀況之系爭賬簿。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持有系
爭合夥事業自92年12月17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4月9日止之系爭賬簿交付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依其所陳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如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亦屬當然違背法令。又民法第675條固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查閱賬簿,然其查閱賬簿之範圍,原則上僅及於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因其執行合夥事務已存在且所有之賬簿資訊,而不及於存在於第三者或須設法取得之賬簿資訊。本件上訴人辯稱:已將系爭合夥事業即大安醫院交由系爭醫療團隊經營,無權向該團隊索取資料,伊等無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賬簿等語(一審卷42、45、136頁),並提出系爭合作契約為證(一審司調卷25至28頁),且該契約第1條、第9條載明:原大安醫院之建物、醫療設備及業務經營全數轉予系爭醫療團隊,營業所得全歸系爭醫療團隊所有,原大安醫院不得再干預院內營業,且應於92年12月1日將醫院營運交由系爭醫療團隊承接,並於交出經營權及醫院院舍和相關設備使用權之同時,連同醫院之所有帳冊資料一併交出等語。似見與系爭合夥事業即大安醫院之建物、醫療設備及業務經營相關之帳冊資料,已於92年12月間交予系爭醫療團隊。倘若非虛,如何要求上訴人提出非存在於自身所有之系爭賬簿供被上訴人查閱?又上訴人縱得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系爭醫療團隊交付記載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狀況之系爭賬簿,惟上訴人依約得請求系爭醫療團隊交付系爭賬簿之內容究為何?亦應指明,始能判斷上訴人是否得以取得,且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查閱及其查閱範圍之認定,自應究明。乃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逕以系爭醫療團隊於接管經營後仍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收支明細等帳務資料,即謂上訴人得向系爭醫療團隊請求交付系爭賬簿,並提出供被上訴人查閱,自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且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行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