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6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A 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丁○○為上訴人之子,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均以丁○○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丁○○就該保險合意成立借名契約。丁○○於民國110年3月4日自殺死亡,被上訴人甲○○、乙○○(下合稱甲○○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丁○○指定部分保險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A 02,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12條等規定,受領附表二之保險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又附表一編號1、3、4、5、7保險之保險費係由丁○○之帳戶支付;編號2保險上訴人為要保人,依約支付保險費;編號6、8保險,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為保險費支付,丁○○並無不當得利可言;A 02以受益人身分受領附表一編號4、5保險之保險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無為丁○○管理事務之意思,不得請求返還保險費。上訴人先位依繼承、類推適用終止借名登記後之不當得利、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甲○○2人連帶給付、A 02給付;備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甲○○2人連帶給付,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