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上 訴 人 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志 宇訴訟代理人 黃 國 益律師
李 儒 奇律師被 上訴 人 唐 卿 娥訴訟代理人 黃 慧 萍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年逾八旬之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簽立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撥款委託書、簽收單,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含流抵約定,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撥款委託書、簽收單所載其收取51萬5,820元及面額650萬元、98萬4,180元之支票,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則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暨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暨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返還系爭本票、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