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上 訴 人 楊芳國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智恭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清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柱及訴外人陳竹摸等4人,與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共同承租旗山事業區第91林班之系爭土地造林,約定採收林木時,各依其股份額比例5分之1辦理分收。嗣楊柱將其承租權分配予上訴人之父楊清炳、被上訴人楊智恭之父楊清枝及被上訴人楊清財(下稱楊清炳3人),持分各3分之1,該3人於民國75年5月20日之鬮分書簽名用印,再於78年間申請以楊清炳代表受讓該承租權,而非將之單獨讓與。楊清炳死亡後,上訴人申請繼承獲准發給110年6月30日出租造林契約書,兩造就該契約書所定共同承租之股份額5分之1,各有3分之1持份額比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開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承租權,兩造之持份額各為3分之1,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楊柱於75年間將承租權分配予楊清炳3人,則其贅述86年12月26日之確認信託契約書為真正乙節,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