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上 訴 人 李仁鴻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淑慧
楊明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楊明聰給付新臺幣二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一十三元本息,㈡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臺中市烏日區光日段六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六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楊淑慧塗銷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有公司)對被上訴人楊明聰起訴請求移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下稱37號判決)命楊明聰於名有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01萬1,600元本息(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63/1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惟楊明聰竟於該判決民國102年6月26日確定後之103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6/1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淑慧(下稱丙事件),致該應有部分給付不能,伊因而受有209萬5,413元損害(下稱系爭給付不能債權)。楊明聰就丙事件,害及伊之系爭給付不能債權,伊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楊淑慧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楊明聰於109年11月26日以被上訴人間於同年10月24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3/10000、378/10000(合計631/10000)移轉登記予楊淑慧(下稱丁事件),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伊得代位請求楊淑慧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求為:㈠命楊明聰給付209萬5,413元,及加付自111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丙事件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㈢命楊淑慧塗銷丙事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確認被上訴人間就丁事件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㈤命楊淑慧塗銷丁事件所為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楊明聰則以:伊目前仍登記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1/10000,較37號判決所命給付雖不足應有部分1262/10000(下稱系爭不足部分),係因伊將應有部分355/10000、276/10000分別移轉予訴外人蕭美玲、林麗雲(以下分稱甲、乙事件),及丁事件移轉予楊淑慧。丙事件所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伊依37號判決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範圍,上訴人對伊無系爭給付不能債權,且就丁事件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確認利益。另伊為丙事件時,對名有公司有系爭違約金債權,非無資力之人;且楊淑慧以15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土地,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楊淑慧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名有公司與楊明聰於81年6月19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由楊明聰提供系爭土地予名有公司合作興建建物,並按土地及建物對應表約定各專有部分建物搭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名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復參上訴人與楊明聰於87年3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載,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楊明聰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是上開約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楊明聰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9/10000予上訴人,37號判決則命楊明聰於名有公司給付系爭違約金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
㈡楊明聰就系爭土地僅餘應有部分2401/10000,不足系爭應有
部分,經名有公司於另案主張楊明聰不能依37號判決將該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受有損害,以該損害金額與系爭違約金債權抵銷,訴請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下稱403號判決)以楊明聰於甲、乙、丁事件處分系爭不足部分,陷於給付不能,名有公司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明聰賠償,該賠償金額與系爭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後,系爭違約金債權已不存在,而判決楊明聰敗訴確定。
㈢楊明聰就丙事件贈與○○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予楊淑慧,
所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6/10000,為楊明聰依系爭合建契約得受分配部分。
㈣楊明聰就甲、乙、丁事件所移轉系爭不足部分,本為名有公
司可分得之土地,其係移轉各該應有部分予名有公司所受分配專有部分建物之拍定人。名有公司在403號判決事件未表示楊明聰給付不能部分包含丙事件,即已同意楊明聰給付不能之原因係甲、乙、丁事件,且若加計丙事件之應有部分246/10000,已超出楊明聰給付不能之範圍,故楊明聰於丙事件所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37號判決命楊明聰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給付不能之原因,上訴人據以請求楊明聰賠償給付不能損害209萬5,413元本息,自無理由。
㈤上訴人對楊明聰既無系爭給付不能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以丙
事件有害於該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丙事件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楊淑慧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㈥依證人黃棟財及楊淑慧證述內容,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
第12條、第13條約定,暨依楊淑慧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可見被上訴人間有丁事件買賣交易之真意。被上訴人間合意價金為150萬元,就尾款約定分3年付款,因無法向稅捐單位陳報此部分金流,在黃棟財建議下改以贈與稅申報,無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丁事件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楊淑慧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⑴楊明聰給付209萬5,413元本息
,⑵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丙事件債權及物權行為,⑶楊淑慧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之債權須以財產為標的,雖不以原
屬金錢債權為限,惟給付特定物之債權,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業將該物移轉第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倘不能期待債務人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使所有人逕為給付,自屬給付不能。原定給付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實現,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而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般金錢債權無異。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該債權人自得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
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
⒊查楊明聰就系爭土地與名有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
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有直接請求楊明聰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屬第三人利益契約。37號判決命楊明聰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而楊明聰僅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1/10000,不足系爭不足部分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依社會通常觀念,似不能期待楊明聰向上訴人給付系爭不足部分,而屬給付不能。名有公司於403號判決事件主張楊明聰不能依37號判決將該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受有損害,並以該損害金額與系爭違約金債權抵銷,係以楊明聰因甲、乙、丁事件處分系爭不足部分,致陷於給付不能,而請求楊明聰賠償其所受損害;上訴人於本件則係主張楊明聰因丙事件造成給付不能,致其受有損害,二者具有不同內容,本屬二事。乃原審未釐清其間干係,逕以造成楊明聰給付不能原因,係因甲、乙、丁事件所致,楊明聰於丙事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37號判決命楊明聰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給付不能之原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不能所受損害,並進而認其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丙事件之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楊淑慧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有未合。
⒋此部分事實既有不明,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
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未聲明請求楊淑慧塗銷丙事件所為移轉登記,則其於原審為此部分請求,是否為訴之追加?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丁事件之債
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楊淑慧塗銷丁事件所為移轉登記)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間就丁事件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楊淑慧於銀行、郵局之存款明細,及楊明聰之金流等,難謂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