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上 訴 人 曾瑞榮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峰哲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佑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及其中新臺幣三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四元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六萬四千元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苗栗縣○○市○○段511地
號部分土地(範圍如第一審卷第51頁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並承接前承租人蘇汘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貨櫃屋(原經營餐廳使用)經營居酒屋,兩造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上訴人負有提供營業用電之義務。詎上訴人竟於112年5月12日以供電違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規章為由,拒絕繼續供電,要求伊自行申請用電,或每日額外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始願繼續供電,更於同年月18日、20日兩度無預警斷電,使伊居酒屋無法正常營運。伊乃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提供用電以保持租賃物合用之不完全給付、交付之租賃物具有瑕疵為由,於翌日(26日)送達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以消極詐欺方式不法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侵權行為,未提供營業用電以保持租賃物合用之不完全給付,交付之租賃物有瑕疵,致伊受有㈠112年5月20日至24日營業淨利2萬2200元,㈡裝潢費用336萬4424元,㈢保全系統設置費2萬6650元,㈣設置冷氣及全熱交換器之工資及施工材料費6萬4000元,合計347萬7274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6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7萬7274元,及其中341萬3274元(即㈠+㈡+㈢)自112年6月20日起,餘6萬4000元(即㈣)自112年9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不負提供營業用電之義務,亦未拒絕配合被上
訴人申請合法用電,或保證有電力可供使用,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縱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該不完全給付非不能補正,不構成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未為催告,亦不構成給付遲延。伊更無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情事,不得請求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既已終止租約,亦不得再以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蘇汘雨前向上訴人承租土地,自行出資興建貨櫃屋經營餐廳,
嗣蘇汘雨提前終止租約,由兩造另訂系爭租約,改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續以蘇汘雨興建之貨櫃屋經營居酒屋,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觀兩造間以LINE商討被上訴人承租土地營運居酒屋之對話內
容,及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暨上訴人曾同意蘇汘雨以上訴人住處申設電錶,違規接電供餐廳營運使用,電費由蘇汘雨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承租後持續以該供電模式裝修貨櫃屋及營運居酒屋,上訴人仍傳送112年4月繳費通知單與被上訴人繳納電費等情,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知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援用蘇汘雨租賃模式持續使用原供電方式經營居酒屋。兩造間應有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居酒屋營運用電需求,被上訴人負擔電費之合意。兩造合意以外接電錶電力供居酒屋營運,雖違反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1款之規定,惟要僅係台電公司得依同規章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停止供電,尚難以此認定兩造上開合意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情事。
㈢按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者,係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不再供電,並於同年月18日、20日兩度斷電,其後未曾回復電力,亦未提供其他替代電力供居酒屋營運使用,自斯時起未保持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目的,為不完全給付,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非不能以回復供電方式以資補正。嗣經被上訴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居酒屋股東陳俊偉)多次向上訴人要求復電,上訴人仍堅持被上訴人須每日額外給付3600元始願繼續供電,以斷然、無轉圜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應對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故意斷電致不能達系爭租約目的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翌日(26日)送達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營業淨利:居酒屋因112年5月20日至24日期間未正常供電,致
被上訴人無法於該期間營運,受有以每日平均營業額3萬4154元、淨利率13%計算,共2萬2200元營業淨利之損害(所失利益)。
⒉裝潢費用:觀諸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一審卷第75至84頁
),及貨櫃屋係以數個貨櫃切割、焊接為結構,需先切割始能吊離,勢必破壞裝潢而無法再為利用,暨景觀工程已附著土地而無移他處利用可能,被上訴人受有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致損失裝潢費用336萬4424元之損害,亦得請求。
⒊保全、冷氣及全熱交換器設置費用:依中興保全費用、對話截
圖及估價單,被上訴人設置保全系統,其中ADSL架設費500元、工事費3150元、銷售費1萬8000元、契約保證金5000元,計2萬6650元,及設置5台冷氣及1台全熱交換器之工資及施工材料費6萬4000元,屬無法回收另作他用之費用,為被上訴人因提前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害。
⒋被上訴人前述損害合計347萬7274元,另以被上訴人簽訂租約開
始裝潢、籌備,自112年5月6日營運至同年月19日止,未及1個月之情,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尚無扣除已營業使用期間之必要。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32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6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前開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
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再給付345萬5074元,及其中339萬1074
元自112年6月20日起,餘6萬4000元自112年9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觀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及因上訴人故意斷電已無修繕回復可能,併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一審卷第68頁)。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前開存證信函本於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進而斷定系爭租約於翌日(26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時終止,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又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民法第254條係關於契約一方當事人於他方遲延時,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於繼續性之租賃關係,不得直接適用該條規定為終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直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亦嫌粗疏。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以於債務人給付遲延之狀態終了前所生,且與該給付遲延間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此觀該條文義即明。此與契約終止後,當事人一方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請求他方因該終止所致契約未能繼續履行所發生之損害,兩者性質與請求權各異,應予區辨。原審既認定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26日終止,被上訴人支出之裝潢費用336萬4424元、保全系統設置費2萬6650元,及設置冷氣及全熱交換器之工資及施工材料費6萬4000元,均係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乃竟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共345萬5074元本息,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上訴駁回(即命上訴人給付2萬220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倘出租人於交付租賃物後發生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承租人自得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請求出租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居酒屋,兩造間有上訴人提供居酒屋營運用電需求之合意。嗣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之112年5月20日起故意斷電,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正常營運,自斯時起未保持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目的,為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是日起至24日止之營業損失(所失利益)2萬2200元本息,因而就該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