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上 訴 人 莊惠博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上 訴 人 莊清堯
莊信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王識涵律師陳樹村律師上 訴 人 莊清惠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莊惠博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莊謝招於生前積欠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其於民國95年1月28日死亡,由兩造及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莊愼行(109年6月15日死亡)共同繼承,對造上訴人莊清堯、莊信隆、莊清惠(下稱莊清堯等3人)應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伊120萬元等情,依消費借貸、繼承及民法第281條規定,求為命莊清堯等3人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伊120萬元及均加計自95年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莊惠博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莊清堯等3人則以:對造上訴人莊惠博未證明其與莊謝招有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況莊惠博對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莊惠博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請求莊清堯、莊清惠給付利息逾110年6月25日起算、莊信隆給付利息逾110年7月6日起算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莊清堯等3人其餘上訴,係以:莊謝招為兩造之母,莊惠博曾於交通銀行(現兆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外匯帳戶)。莊惠博於76年2月8日出境至87年8月27日入境,然系爭活儲帳戶曾於81年5月5日、同年月12日分別領出或轉帳匯出34萬元、300萬元、同年月16日轉帳匯出120萬元、98萬7,432元、同年月20日提領現金147萬元;系爭外匯帳戶於83年11月14日、84年7月14日、86年3月7日分別轉出美金3萬元、美金3萬1,600元、10萬1,000元承作定存,於85年7月5日匯出美金4萬元、86年9月1日轉出美金3萬5,640元兌換新臺幣存入新臺幣帳戶、86年9月11日轉出美金8,170元存入莊謝招外匯活期存款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即曾與莊謝招合資購買不動產出售謀利之陳王秀琴、交通銀行臺南分行行員林燕炤之證言,並參酌莊惠博、莊信隆、莊清惠97年9月14日在記載「媽欠1000萬-400萬+100萬=700萬,由育南街倉庫由Poe(即莊惠博)債權回收」之字條(下稱970914字條)簽名;莊清堯等3人97年9月18日在記載「⑴母欠Poe US$20萬=NT600萬+利息NT400萬=NT1000萬。⑵NT1000萬-媽說已還Poe NT400萬=還欠Poe NT600萬。…」之字條(下稱970918字條,與970914字條合稱系爭字條)簽名。足見莊惠博旅居國外期間,由莊謝招持系爭活儲帳戶、系爭外匯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向莊惠博借款600萬元。莊謝招於95年1月28日死亡,系爭借款由繼承人即其配偶莊愼行及兩造負連帶清償之責,依各該應繼分比例分擔1/5即120萬元。莊清堯等3人在系爭字條簽名,承認莊惠博對莊謝招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就其應分擔之部分,自97年9月18日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莊惠博在110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莊惠博得請求莊清堯等3人各給付120萬元,及自催告即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24日送達莊清堯、莊清惠,於同年6月5日寄存送達莊信隆發生效力後,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起算之遲延利息。故莊惠博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莊清堯等3人於繼承莊謝招遺產範圍內,各給付120萬元,及莊清堯、莊清惠自110年6月25日起算、莊信隆自110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莊惠博於事實審係主張:兩造曾於97年9月14日、18日就系爭借款債務協商,莊清堯等3人並以契約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且約定以育南街倉庫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970914、970918字條為證據(見一審調字卷第13頁、第33頁)。原審復認970914字條上之莊清惠、莊信隆簽名、970918字條上之莊清堯等3人簽名為真正,莊清堯等3人以系爭字條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果爾,970914、970918字條均記載「育南街倉庫由Poe債權回收,多退少補」(見一審調字卷第33頁)之當事人真意為何,自攸關兩造系爭借款債務有否約定清償之方法及期限,莊惠博得否逕向莊清堯等3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及其數額,莊清堯等3人應否於何時給付遲延利息,而應予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莊清堯等3人應於繼承莊謝招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莊惠博120萬元,及莊清堯、莊清惠自110年6月25日起算、莊信隆自110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