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上 訴 人 陳辜彥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辜亮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蕭郁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變更。查原審係就上訴人所為:㈠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嘉義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債務清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聲明為判決。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除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外,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上訴聲明㈠部分,核屬訴之變更,依前揭說明,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執行。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原係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國83年間貸與訴外人陳茂逸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聯邦銀行將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金聯公司復讓與被上訴人,現債權人、債務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與陳茂逸,並無同歸一人而混同消滅之情。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於95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對陳茂逸及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96年3月8日退件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於110年1月11日聲請該院在債權憑證註記執行費支出情形後退件,其真意非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聲請執行過程,時效中斷後分別自96年3月8日、110年1月11日再重新起算,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未罹於消費借貸契約之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將陳辜明畜牧場所屬土地、建物及設備以總價9,6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玄鴻,該金額主要係支付畜牧業執照及設備之對價,買賣之土地、建物大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就該農場屬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土地,上訴人不能證明除其已受領之600萬元外,兩造間另約定上訴人可分配更高之金額,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可主張抵銷之債權。系爭債權憑證債權未因混同、抵銷而消滅,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情事,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執行,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陳茂逸約定將其向聯邦銀行所貸得之系爭借款交付訴外人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不使該公司成為對聯邦銀行借款之債務人。又上訴人於第二審係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債權存否確認之訴,縱認被上訴人之部分利息請求有上訴人所稱罹於時效之情,然其本金債權全額及其他利息、違約金債權既存,即非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