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上 訴 人 洪 崇 裕訴訟代理人 徐 盛 國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偉 堯訴訟代理人 吳 振 東律師被 上訴 人 岳 斯 湧訴訟代理人 李 佳 珣律師被 上訴 人 岳 苙 榞
岳 怡 萱岳王錦秀岳 定 承岳 怡 貞岳 珍 瑋上 列四 人訴訟代理人 林 育 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岳萬駿、李宜生於民國62年4月4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李宜生取得岳萬駿就坐落臺中市○○區○○○段124之4地號土地(下稱124之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原告方案」符號124-4⑴、124-4⑵、124-4⑶、124-4⑷、124-4⑸、124-4⑹、124-4⑺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其上果樹之所有權,岳萬駿並應於政府放領登記取得124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後1個月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宜生。訴外人廖漢東於65年10月28日受讓李宜生系爭契約全部權利,並於83年3月15日將之轉讓予訴外人莊文通,上訴人於83年12月6日與莊文通簽訂契約書,輾轉繼受系爭契約全部權利,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非基於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無從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農育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系爭土地現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黃偉堯應容忍其辦理農育權登記,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岳斯湧、岳苙榞、岳怡萱、岳王錦秀、岳定承、岳怡貞、岳珍瑋(下合稱岳斯湧等7人)為岳萬駿之繼承人,岳斯湧於88年11月1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124之4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於89年間知悉上情,並請求岳斯湧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未果,其於斯時即得行使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請求權,乃遲至112年8月17日始為請求,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岳斯湧等7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請求岳斯湧等7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76萬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