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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6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上 訴 人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即泓凱

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章文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俞宇琦訴 訟代理 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因上訴人泓凱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兩造先後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和解協議)、增補和解協議書(下稱增補協議),約定上訴人張燦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訴外人泓凱電子科技(蘇州)有限公司提供股權(下稱股權擔保物)設質予被上訴人,及提供該公司持有大陸蘇州吳江土地為擔保,如有違反和解協議之約定,自違約之日起,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交付全部尚未清償之債務,且仍有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6條約定適用。嗣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扣押股權擔保物,被上訴人通知就該股權擔保物部分為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依約定書第6條第7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為抵銷,泓凱公司尚欠美金166萬7,271.2元。兩造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簽訂增補協議,得預見疫情持續,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依約定書、和解協議、增補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