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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6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上 訴 人 李哲緯

李毓倫林妙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文玉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路OOO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興建,嗣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李哲緯、李毓倫之父即訴外人李明溝所有,李明溝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加蓋鐵皮增建物,不受該條例第7條規定之限制。嗣李明溝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贈與系爭建物1至5樓房地予配偶即訴外人賴青汛所有,賴青汛復於105年1月18日贈與2、4、5樓房地予李明溝所有,並與李明溝就系爭屋頂平台,由5樓房屋所有人專用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賴青汛繼於105年8月1日、106年7月11日分別贈與3樓、1樓房地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李明溝與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楊聖智另於107年7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5樓房地及該屋頂平台之鐵皮增建物,同年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繼受上開分管契約,得專用系爭屋頂平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