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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6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上 訴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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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二 人法 定代理 人 張燦能上 訴 人 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ast New Precisio

nTechnology Co.,Ltd.)兼法定代理人 李後德上 訴 人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Ltd.)兼法定代理人 張燦丁上 訴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

ology Co.,Ltd.)法 定代理 人 林品雅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章文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張財育訴 訟代理 人 孫正華律師

曾益盛律師朱克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因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契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爭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仲裁協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該仲裁庭自組成後至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前,歷時10個月,召開4次詢問會,兩造各自提出多份書狀,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部分詳為說明,已賦與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TRF契約係買賣契約,系爭權利金性質為選擇權交易合約議約時,賣方願意接受就承擔特定選擇權交易風險之對價,其權利金有無或多寡,屬訂價政策,被上訴人無揭露其與上手銀行間TRF拋補避險交易權利金必要。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上訴人確已受「理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大」之一般風險告知,而被上訴人在進行個別交易中則存有未落實自身風險告知及交易確認作業規範之疏失,應補償上訴人之比價損失等詞,難謂系爭仲裁判斷有應付理由而未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之撤銷事由,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