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6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上 訴 人 程盟夫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修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劉書瑋、孫志銘(下合稱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市伍藥局及禾泰藥局,由孫志銘為總負責人。約定合夥資產之出售及處分行為、內部股東權異動及有關任何涉及系爭合夥事業實質上之重大權益變動之契約締結、變更或解除,均須由總負責人孫志銘召集會議,並經全體同意為之。又109年2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被上訴人未參加,即非由全體合夥人與會,且會議中亦未作成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事業外,並由劉書瑋單獨經營之決議,與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不符,不生效力。兩造就禾泰藥局之合夥關係自仍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被上訴人,而非訴外人孟琳如,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並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則其未依上訴人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被上訴人、孟琳如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向第一商業銀行調取市伍藥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