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上 訴 人 吳鎮宇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文欽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吳竹二於民國91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顯星(下稱被上訴人等2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吳竹二以新臺幣(下同)1635萬元,出售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2人(被上訴人出資545萬元),暫不移轉登記,並保留限期以原價買回之權利,而成立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同日吳竹二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163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2人(被上訴人、邱顯星之債權比例依序為3分之1、3分之2,擔保債權金額1635萬元及按每百元日息1角5分計付之違約金),其擔保之權利範圍,包含吳竹二行使買回權時,被上訴人等2人之返還買賣價金債權,及未返還買賣價金時之損害賠償債權,暨吳竹二未行使買回權,復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上訴人等2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嗣吳竹二未依約行使買回權,自負有使被上訴人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吳竹二於買回權行使期限前之91年11月28日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而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系爭合約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被上訴人部分為545萬元)確已發生,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5分計付,該違約金(被上訴人僅主張按年息20%計付)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另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面額545萬元)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抵押債權相同,則系爭本票債權亦屬存在。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抵押債權列入優先債權予以分配,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抵押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