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林 育 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郭 廷 濠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弘 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前以兩造、原審再審共同原告林祺婷、林祺文
、林育菁、林美德之被繼承人林本源遺有原審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下稱3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林本源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林薛彩雲名義。惟林薛彩雲於林本源亡故後,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育德(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上開贈與係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林薛彩雲怠於向林育德為請求,乃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薛彩雲求為命林育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林薛彩雲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下合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移轉登記請求),並分割附表所示遺產,經原審以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下稱1023號確定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可稽。
㈡上訴人以102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1023號確定判決及3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各命渠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移轉登記請求、暨分割遺產之上訴,原審於114年2月12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00元,經原審依首揭說明,以本件再審之訴,應按分割遺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即按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所得主張之應繼分1/7計算價額,扣除上訴人已繳納部分,尚不足23萬8,950元為由,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於114年5月8日送達,雖其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7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又上訴人雖於114年5月9日具狀減縮其上訴聲明,僅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移轉登記請求部分之再審之訴,然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迄未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按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5萬6,425元,應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1,218元,扣除已繳納之8,100元,仍不足5萬3,118元),其上訴自非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