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上訴 人 楊証傑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章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章程(下稱章程)規定,由各房推舉提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新任管理人,再由新任管理人推舉投票表決,以得票過半數者當選為代表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第三屆管理人前,第二屆管理人於附表編號1會議決議,選任訴外人楊政信為第三屆代表人,且未經編號2之大會追認,不符章程規定而無效。編號2大會決議已選任第三屆管理人,並由該管理人另行選出第三屆代表人。章程未規定新任管理人未於派下員大會選任代表人之處理程序,出現漏洞,得以章程第8條規定意旨為補充性解釋,即由管理人互推一人召開會議。被上訴人經過半數管理人互推為召集人,經合法通知召開附表編號3之會議,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代表人,該會議決議有效。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罷免或解任,嗣楊政信另召開附表編號6之會議,違反章程第7條規定,該會議決議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3之會議決議為有效;編號1、6之會議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裁判意旨,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