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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6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幸山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37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吳肇琨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主張對吳肇琨有2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聲明參與分配。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作成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獲分配執行費16萬元及系爭債權。吳肇琨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2000萬元未償,其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參酌吳肇琨出具債務承諾書記載之借款金額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相同,而吳肇琨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日並簽發面額相同之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抵押權即為擔保系爭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稱「契約」即為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系爭債權既經約定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自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自屬有據。系爭分配表所為分配並無不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系爭債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