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6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上 訴 人 吳淳群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被 上訴 人 邱翔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徐蓮英買受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溢價300萬元共600萬元,均屬被上訴人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應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業於原審表明關於由其繳納貸款本息、稅捐、管理費等必要費用將另訴請求返還(見原審卷第310頁),則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上開支出之費用及其另繳納系爭房地之交易稅44萬元,均應於損害額中扣除或予以抵銷等詞,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為據,核屬新防禦方法、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