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上 訴 人 林忠孝訴訟代理人 王佩心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洪直
林忠君林惠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原告林塗城(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由被上訴人林洪直、林忠君及林惠微承受訴訟)為上訴人之父,其於民國70年6月28日出資購買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之贈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辦畢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與林塗城約定上訴人應負扶養林塗城及林洪直(下稱林塗城等2人)之義務,即提供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巷00號0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林塗城等2人居住至終老,與其等2人同住並善盡照顧扶養。惟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要求林塗城等2人搬離系爭房屋,違反上開約定扶養義務,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而林塗城於同年11月7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系爭贈與契約即因林塗城上開撤銷行為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林塗城之義務。林塗城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上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保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