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上 訴 人 曾鈞疄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邱博群
張馨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被上訴人張馨云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應於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張馨云對之提起上訴,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就張馨云敗訴部分,並未受不利判決,竟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邱博群654萬5655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邱博群為委由訴外人耀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債務整合事宜,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回租附買回協議書、同年月23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邱博群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負償還義務,系爭房地仍由邱博群占有使用,如邱博群於清償期即111年5月22日違約未清償前開對上訴人之債務(兩造不爭執其債權額為630萬元),系爭房地即終局歸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除係供上訴人用於辦理貸款,以獲致提供予邱博群之資金外,本質上在於擔保邱博群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非欲使上訴人於移轉時即真正取得所有權,是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邱博群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3日成立之系爭契約,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隱藏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應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辦理。系爭房地仍由邱博群占有使用,且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擔保債權額為630萬元(經清償後餘額537萬元),邱博群屆期並未清償完畢,類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固得終局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應負清算義務,將系爭房地價值超過擔保未償債權之部分返還予邱博群。系爭房地於清償期屆至後之價值為1191萬5655元,扣除經邱博群清償部分之債務餘額為654萬5655元。
是邱博群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