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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6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上 訴 人 莊雅雯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明俊

吳阿好陳宥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吳明俊於民國109年3月5日與被上訴人吳阿好、陳宥任(下稱吳阿好等2人)依序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價金均為新臺幣2720萬元,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價金約定與當地市場行情相符,且吳阿好等2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堪認其等2人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吳明俊與吳阿好間、吳明俊與陳宥任間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確認吳明俊與吳阿好就附表一所示房地、吳明俊與陳宥任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吳阿好等2人應各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有償行為,吳明俊取得符合市場行情之買賣價金,自得以之清償債務,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吳阿好等2人於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知悉吳明俊負欠上訴人債務,且有害於上訴人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吳明俊與吳阿好就附表一所示房地、吳明俊與陳宥任就附表二所示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吳阿好等2人各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請拘束。原審已說明本件無調查被上訴人之親屬關係或姻親關係、吳明俊及其經營之昕大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金流資料、吳阿好等2人與百雍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之資金來源必要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卷附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及新臺幣匯款申請單,或係第一審法院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回覆所檢附、或係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58號卷所附資料(一審卷二110至116頁、380至383頁、402至404頁,一審卷三92至100頁),均非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文書,原審將之採為裁判基礎,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